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秋
陳海雲
陳孟寧
陳慶化
王賴秀鳳
王國華
王婯庭
王守程
温賴琇梅
賴琇蘭
賴麗花
兼上十一人
送達代收人 賴洪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賴俊男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 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 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 決自不得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本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為 賴美花、賴俊男、賴林瑞愛、賴俊傑,上訴人並非反訴判決 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反訴判決自不得聲明不 服,渠等對反訴判決聲明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