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234號
CSEV,109,旗簡,23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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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張美桂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張正億律師
鍾廣興
被 告 劉志政
訴訟代理人 郭秀美
劉韋均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C部分(面積分別為○點五六平方公尺、一點七三平方公尺、○點五一平方公尺、○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C(面積各為0 .56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0.86平方公 尺)所示鐵皮、圍牆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即為連棟之合法房屋, 並無改建紀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係測量因 年代誤差所致。且被告自民國4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又系爭地上物面積甚小,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 甚少,且將之拆除亦有損及系爭房屋結構之虞,原告請求顯 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
(二)系爭房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為兩造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 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 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 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 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被 告固抗辯其自4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善意且無過 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然其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其係於102 年始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既係102 年始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如何於47年起, 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難認其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三)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固亦有明定。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甚小,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甚少,且將之拆除亦有損及系爭房屋結構之虞,原告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地上物僅係系爭房屋外覆鐵皮及圍牆,並非系爭房屋之主結構或樑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應無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虞,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將之拆除有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7日旗法 土字第310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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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