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陳沛筠
原告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日湖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