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331號
STEV,111,店補,33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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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時管

蘇祖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94
,3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即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01 林時管 1/3 650元/㎡×25,833㎡×1/3=5,597,150元 02 蘇祖隆 1/3 650元/㎡×25,833㎡×1/3=5,597,150元 合計:11,194,300元 分割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65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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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