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楊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容芳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至不
漏水程度,並修復原告所有同址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
屋)因漏水導致之房間漏水壁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及4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
費用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4 樓房屋施作
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陳報系爭4樓房屋
漏水修繕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系爭3樓房屋修繕
費用8萬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