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陳炘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7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