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秀雄
被 告 顏振宇
廖冠雅
張雅惠
王佳鴻
顏侑晟
郭子興
李仁達
蕭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十二、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被告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63頁),又原告匯款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 新店區,有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該 侵權行為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翁志梅之請求,並經其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振宇、廖冠雅、王佳鴻、顏侑晟、李仁達、蕭宏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伊於109年6月間參加亞馬遜跨境電商 購物平台代購業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先幫代購客戶代 墊貨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亞馬遜拒絕返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被告顏振宇、張雅惠、顏侑晟到庭則以:渠等帳戶係交由朋 友使用,不知朋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對 渠等為不起訴處分,渠等與詐騙集團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郭子興不否認所犯詐欺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揭主張,提出匯款單據、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3 至31、215至236、305至326、337至358頁),且如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被告犯行,有如附表所示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詳見附表),復被告郭子興到庭不爭執,被告王佳鴻、 李仁達、蕭宏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其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分別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受詐騙金額,洵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故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前揭被告縱有因將其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要難謂渠等對 於上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渠等提供 帳戶資料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渠等之行為 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4、6 至8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被告 姓名 被告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被告交付銀行帳號內容 原告 匯款 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即請求金額 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及判決結果 1 顏振宇 109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咖啡廳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6日 新臺幣(下同)70,000元(P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219、488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P135-1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40993、4099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P139-142) 2 廖冠雅 107年1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7日 6,000元 (P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9095、110年度偵字第2522、1061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P143-147) 3 張雅惠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3日 50,000元 (P15) 4 王佳鴻 109年5月底,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便利商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30,000元 (P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93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P153-1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7號,王佳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157-160) 5 顏侑晟 109年6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 26,000元 (P2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7545、偵緝字第2172、110年度偵字第3482、6569號(P161-16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4876、4884號(P167-171) 6 郭子興 109年6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 70,000元 (P23-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6934號(P173-1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郭子興幫助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175-181) 7 李仁達 109年6月23日前某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4日 50,000元 (P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3282、23283號(P183-1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李仁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189-195) 8 蕭宏毅 109年6月27日17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 100,000元 (P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6934號(P197-19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03號,蕭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P199-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