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10號
STEV,111,店簡,5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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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蕭建昌
被 告 戴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部
分應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1
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僅請求至110年7月19日,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4年5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
時,大眾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38,050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
、負債(含本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帳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4年5月16日 民國93年12月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0,000元 138,050元 週年利率 20% 15%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無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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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