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蔡秉軒
被 告 鄭聰明(即鄭京憲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鄭京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京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京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鄭聰明、黃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京憲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276,999元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訴外人鄭京憲已於110年7月11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應於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京憲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6,999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等均已經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又原告應於被告陳報被繼承人鄭京憲遺產清冊,及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如不為陳明,
亦為繼承人即被告等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鄭京憲之遺
產為清償,然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合上開規定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暨鄭京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鄭京憲於110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鄭聰明、黃秀蘭均為鄭京
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所不爭執
,僅爭執應就被繼承人鄭京憲剩餘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故被
告鄭聰明、黃秀蘭於繼承鄭京憲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聰明
、黃秀蘭於繼承鄭京憲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