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恩佑
被 告 李俊澤(原名李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49,43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我國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
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4年11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9,079元 週年利率 19.97% 15% 起訖日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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