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405號
STEV,111,店簡,40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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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蘇梨
訴訟代理人 潘典台
被 告 林蓁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如附表所示,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9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32元。 119,232元 依書狀內容,係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共24個月、按月以4,968元計算之不能使用車位損失。 2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完成機械車位維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8元。 178,848元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推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8, 848元【計算式:4,968×12×3=178,848】。 29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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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