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362號
STEV,111,店簡,36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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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杜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貸款年限5年,利息
前12期按週年利率7.9%固定計算,其後改按9.9%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8,774元及自96
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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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