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韓奇峰
被 告 鄭凱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甲○○、楊扶量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與楊扶量以71,742 元和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到院撤回對楊扶量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計程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北往南第23號路牌附近,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承保訴外人黃吉利所有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楊扶 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車頭自後追撞TDN-2018車尾,造成TDN-2018車頭再次往前 推撞,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第二次碰撞。伊依約支出系爭車 輛後車尾修復費用480,677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 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線上查詢分 析研判網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至21、61至86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知,AGP-1289自用小客車、1719-ZB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TDN-2018計程車、AKJ-1199自用小客車由前往後 依序停在車道上,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TDN-2018營小客沿水快北往南行駛中間車道至肇 事地點時,發現前方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同時感覺後車 推撞我,導致我無法煞停最後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吉利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APK-8809自小客沿水快北往南中間車道行駛,因 車多前方自小客突然煞車,所以我就急煞,有煞停,但過了 1-3秒後後方車追撞我,導致我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AKJ-1199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楊扶量於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AKJ-1199自小客沿水源快 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至肇事地時,發現前方 計程車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前方計程車先追撞在前方奧迪 ,然後來不及煞停就也推撞前方計程車往前撞而肇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1719-ZB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黃憶如 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1719-ZB自小客沿水快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車煞 車,我也跟著煞車至停止1-2秒後,後方車追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AGP-1289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李佳 芳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AGP-1289自小客沿水 快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車煞車 ,我就跟著減速至停止,後方車輛也跟著停止,但過2-3秒
後突然後遭追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 為5輛車連續追撞事故,其中被告駕駛TDN-2018計程車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訴外人楊扶量駕駛AKJ-1199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TDN-2018計程車,TDN-2018計程車再與系爭車輛 相撞,被告與訴外人楊扶量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均為系爭車輛受損共同原因,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尾修復 費用為480,677元(含工資54,017元、烤漆12,000元、零件4 14,660元),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 輛出廠日104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31日,已實際使用4年4月, 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7,65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 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4,017元、烤漆12,000元, 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23,668元(57,651元+54,017元+12,00 0元=123,668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楊扶量就系爭車輛車 損應共同賠償原告123,668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及楊扶量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 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其二人應平均分擔,內部分擔額各為61,834元 (計算式:123,668元÷2=61,834元)。原告到庭自承已與楊 扶量以71,742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撤回對楊扶量之請 求(見同上),足見原告僅對楊扶量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楊扶量間成立 和解而免除其等責任,惟原告與楊扶量和解金額71,742元, 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仍能對被告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僅51,926元(計算式:123,668元-71,742=51,92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9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第89頁,111年1月4日寄存景美派出所)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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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60×0.369=153,0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60-153,010=261,650第2年折舊值 261,650×0.369=96,5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50-96,549=165,101第3年折舊值 165,101×0.369=60,9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01-60,922=104,179第4年折舊值 104,179×0.369=38,4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179-38,442=65,737第5年折舊值 65,737×0.369×(4/12)=8,0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737-8,086=57,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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