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欒永彬
被 告 葉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心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0時 06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3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 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維修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6129元,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一 個月市價為45萬元,依據保單條款計算推定全損標準為30萬 9053元,修繕費用高於此標準,另在拆修過程中,內部零件 之毀損,隨時可能追加修理費用,實際修車費應遠高於估價 金額,且縱使修復完成,安全性仍有疑慮,故系爭車輛並無 修復價值,已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1萬2070元, 扣除車體殘值拍賣回收3 萬6000元後,實際賠付37萬6070元 (計算式:41萬2070元-3萬6000元=37萬6070元),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汽車保 險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任之事實可採。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 第2908 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 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 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 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 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萬6129元(含工 資3萬10元、烤漆1萬6909元、零件32萬9210元)一節,有上 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2萬92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萬2921元(計算式:32萬9210元x1/10=3萬2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 用4萬6919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 為7 萬9840元(計算式:3萬2921元+4萬6919元=7萬 9840元)。準此,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有賠付37萬60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 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 萬9840元,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 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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