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295號
STEV,111,店簡,29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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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湯明政
被 告 盧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訴
外人即其女友廖詩嘉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
付訴外人「蘇振豪」,嗣「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林靖雪」、
「Jane」、「Chester」、「MetaTrader5客服人員」等名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
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9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
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節,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
卷第66至81頁),與原告、廖詩嘉在刑案警詢、偵查時陳述
(本院卷第20至23、32至37、53至5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及所附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交易資料
(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2、60-2至60-5頁)為證,且被告
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經本
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8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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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