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 代理人為乙○○,已由賴榮崇繼任,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應改列賴榮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康交通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木柵路四段與秀明路一段口 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由 伊承保訴外人葉美玲所有,訴外人廖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5,109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12、19至29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甲○○駕駛TDN-0925營業小客車沿木柵路4 段東往西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右前車頭與沿木柵 路4段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 事(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甲○○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稱:「我駕駛A營小客TDN-0925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 1車道向右切往木柵路4段東往西2車道時,我有打右方向燈 ,我往右切時,對方很快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過 來,使得我A車的右前車頭與B車的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崇凱於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B自小客6985-ZU沿木柵路4 段東往西2車道綠燈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聽到我B 車的左後側車身有碰撞聲,才知道有對方A計程車TDN-0925 疑似要沿木柵路4段東往西1車道要向右切至木柵路4段東往 西2車道,我下車查看時,對方A車已經進入到我這邊的車道 ,我有拍下相對位置交給警方,所以我是發生碰撞時,才知 道有對方A計程車來不及反應,對方也沒有打右方向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甲○○未讓直行車即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 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 例、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事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被告 利康交通公司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頁),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利康交 通公司使用,使之服勞務的受僱人。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國內目前常見經營型態,靠行車輛 無論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供靠行交通公司所 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此有被告利康交通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靠行司機因執行駕駛職務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 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 利,且較被害人詳知及易控制該風險,故被告利康交通公司 與被告甲○○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利康交通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5,109元(含工資48,938元、零件76,171元),提出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15至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 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 月22日,實際使用10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617元( 計算式:76,171元×10%=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938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56,555元 (計算式:7,617元+48,938元=56,555元),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56,555元,及被告利康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 ○自111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110年12月28日寄存 新莊光華派出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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