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賴○○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吳財寶
訴訟代理人 吳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租屋處需要粉刷 油漆,經由房東介紹而委由被告前來施作。詎被告於民國11 0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原告租屋處施作油漆工程 時,竟對原告提出性交易之要求,並稱:一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經原告拒絕其要求,並告知沒有在做性交易 後,被告仍稱:2,000元妳不要嗎?等語。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致原告受有心生畏怖、恐懼、害怕、冒犯之嚴重身心創 傷、焦慮症狀、長期睡眠障礙、產生幻想幻聽,並有意圖自 殘之行為,需至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10元,又原告遭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909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 式:910元+49萬9090元=50萬元)。二、被告辯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提及一次2,000元等語 ,原告表示其沒有在作性交易後,被告即向其道歉並繼續工 作。對於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10 元。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之請求過 高。被告為前揭性暗示之言語騷擾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 致歉後被告並未再有其他冒犯之言行,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之 侵害尚屬輕微,而被告係國中補校畢業,為裝修工人,每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原告請求49萬9090元實屬過高,應 以2 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 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店北新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資料在卷可憑( 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新北市○○00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 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 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尋求性交易之言語騷擾原告 之行為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原告 之感受而屬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並足以造成一般人感受 遭冒犯之情,自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於遭被告性騷擾 後,即反覆因此事件受到精神困擾,害怕外出,並避開被告 可能出現之場所,此有慈濟醫院門診病例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言行產生巨大壓力,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上開言行,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1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心理上遭受衝擊而需前往身心 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91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慈濟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新店北新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
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49萬909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本件被告乘其至原告租屋處施工之機會,向原告提出性 交易之要求,對原告構成性騷擾,雖被告於原告拒絕性交易 後,即向原告道歉(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其所為已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使原告蒙受身心壓力,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又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現 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為國中補校 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9萬909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910元(計算式:910元+5 萬元=5萬9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