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19,83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2段與安民街口處,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
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御
書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30,483元(含零件費用11,830元、工資9,
136元、烤漆9,51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
人三略實業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9,836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83元、工資9,136元、烤漆
9,517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
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3至63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本
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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