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陳佳歆
訴訟代理人 陳登進
被 告 鄭青切
訴訟代理人 吳佳昇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韋凱、鄭青切、朱逸杰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陳韋凱、朱逸杰之起訴,而陳韋凱之訴訟代理人 、朱逸杰亦均同意其撤回(見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將所有之MKG -62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 安和路3段9巷之路邊合法停車格,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與訴外人陳 韋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 告車輛再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700元(含零件40,025元、 工資12,675元),又因系爭機車為原告上班通勤使用,迄今 尚未修繕,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9,700元(計算式:52,700元+27,000元=79,700元) 。
三、被告則辯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責任均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就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義昌車業行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 資料,另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2,70 0元(含零件40,025元、工資12,675元)一節,有上開估價 單附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0,02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4,003元(計算式:40,025元x1/10=4,0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675元,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16,678元(計算式: 4,003元+12,675元=16,678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使用,而需支出通勤上班之交 通費用,共計2萬7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 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就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交通費用損失之證明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不足採,其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