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389號
STEV,111,店小,38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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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淑鈺
張銘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鈺邀同被告張銘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4國民住宅(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
7,650元,租約終止或期滿時,被告黃淑鈺應將租金、管理
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有殘留家具
、雜物者,並應給付原告處理家具、雜物支出之費用,原告
並收取保證金15,3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黃淑鈺
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
屋,惟被告黃淑鈺尚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1,626元,另經
原告招商處理後共支出處理家具及雜物費用42,700元,扣除
保證金後尚餘39,026元【計算式:11,626+42,700-15,300=3
9,026】,應由被告黃淑鈺張銘鋐連帶給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執行命令及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本院卷第25、27頁送達證書,
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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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