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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381號
STEV,111,店小,381,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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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梁怡玲


洪仲祥



洪仲



前列洪仲祥洪仲楷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怡玲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璽麟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非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 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 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固於111年3月15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無依據強行公然罷免 反訴原告第26屆敦南山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並進而永 久剝奪反訴原告等擔任敦南山林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㈡反 訴被告應自109年4月時起迄回復反訴原告系爭權利時止按月



賠償新臺幣(同上)12,600元並在每月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 內容明文道歉連續12次;㈢系爭請求金額自反訴金額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日起依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0 3頁),惟本件反訴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特定行 為或不行為之訴,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之,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業經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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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