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璽麟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洪仲祥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洪仲楷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兼上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梁怡玲部分)、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被告洪仲祥及洪仲楷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列皮紹武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具狀變更 為黃璽麟,並經黃璽麟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黃璽 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原告管理之敦南 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3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及其附件六之社區 各區管理費計收標準,被告C 區58號之管理費每個月是6,30 0元,有停車位,停車位部分含在6,300元內,如有給付遲延 其利息應按百分之10計算。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 月止,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復經原告以木柵郵局 存證號碼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未 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6,700元(計算式:6,300元×9個 月=56,700元)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及其附件六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希望管理費可以用超商繳款方式以避免弊端, 目前無法依照超商繳款,而且管委會有決議可以超商繳款云 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付管理 費通知單、公告、木柵郵局存證號碼第278號存證信函、系 爭社區規約、敦南山林社區各區管理費計收標準(附件六)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系 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 錄及系爭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70頁、第151頁至第293頁),核閱屬實 。被告等雖以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等就其欠繳管理費乙情不 爭執,僅主張希望管理費可以用超商繳款方式以避免弊端, 目前無法依照超商繳款云云,核與被告3人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定期繳納管理費乙事無涉,被告等 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等上開抗辯,尚難 憑採。
㈢揆諸上開資料,被告3人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系爭社區規約, 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9個月之管理費 共計56,700元(計算式:6,300元×9個月=56,700元)。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 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起訴之56,70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 告梁怡玲、洪仲祥、洪仲楷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5日、111年2月5日(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 規約第17條第4項及其附件六,請求被告梁怡玲、洪仲祥、 洪仲楷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分別自111年1月28日、11 1年2月5日、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