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湯俊誠
袁子謙
被 告 李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碇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16,30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
24.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毅軒所有並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2,500元(含零件費用15,
420元、工資7,0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毅軒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6,30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9,221元、工資7,08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
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77
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7至44頁)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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