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430號
STEV,110,店簡,43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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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王侯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丙〇〇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和順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第二項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 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 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變更聲明:㈠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至87、 24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為詐騙集團共犯,詐騙集 團不知名之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以電話向伊佯稱網 路購物扣款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依電話內指示操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凱基銀行帳戶及被告甲○○新光銀行 帳戶,嗣由被告丙○○持金融卡提領。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以:伊中風後因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 配偶中斷給付生活費用,伊為辦理貸款與對方聯繫後依其指 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伊僅就所提供帳戶造 成原告損害結果負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以:伊於109年10月5日遭巡邏員警查獲時,僅有臺 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自該帳戶領現2萬 元,另有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帳號末三碼分別 為525及186,均與原告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無 關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以:伊為找工作誤信他人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縱造 成原告損失,也應由車手丙○○與伊共同分擔等語置辯。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被告乙○○凱基銀行帳戶及被告甲○○新光 銀行帳戶等情,提出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乙○○、甲○○因將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內容,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2 、183至193頁)。被告乙○○、甲○○既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如交由他人持有,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乙○○、甲○○除提供存摺外,更將與貸款或工作支薪 無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亦難 認有何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化事由,是被告乙○○、甲○○上開 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應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 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乙○○、甲○○主觀上顯具有使他人取得 該等金融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乙○○、甲○○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 ○○應就伊轉帳至渠等前揭帳戶內共計192,000元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被告乙○○與甲○○不認識彼此,有本院111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乙○ ○、甲○○對原告匯入他方帳戶內所損失金額,並不具有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未敘明請求被告乙○○、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及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 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 定、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訴外人李〇〇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提領原告匯入被告 乙○○凱基銀行帳戶內金額,李俊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 字第2934號)後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 頁),是被告乙○○及李〇〇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其2人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乙○○及李〇 〇就原告所受92,110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 負4萬6,055元(計算式:92,110元÷2=46,055元)。又原告 與李〇〇以92,000元達成和解,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高於其等內部分擔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免除李〇〇之損害賠



償債務,故對被告乙○○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截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李〇〇未實際賠償原告,此據原 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無證據可證其等 已實際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因此,原告仍能對被告乙 ○○請求賠償92,110元,逾此請求金額,即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持 上開帳戶金融卡領現等情,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86 6號少年法庭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可知被告丙○○於 109年10月6日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經警查 獲時,身上除手機及現金2元萬元外,僅有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及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該 案卷影本第41、229頁,置於卷外),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所載交易帳號末三碼分別為525有4張及186有1張,有櫃 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該案卷影本第71頁),均與原告 匯入凱基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無關,復審酌被告丙○○於109 年10月6日在景美派出所調查筆錄陳稱:「(問:警方於你手 機中相簿內另有拍攝他人之銀行存簿及金融卡,包括劉〇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是做 何用途?)是暱稱「飛翔胖子」在群組裡派了一位身分不 明男子將上述金融卡及存簿之包裹交給吳〇〇,當時我正好與 吳〇〇在一起,所以我就幫忙拍照上傳到群組。」等語(見該 案卷影本第16頁),難認被告丙○○有擔任負責提領原告匯入 被告乙○○、甲○○銀行帳戶內金額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丙○○與被告乙○○、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得准許。又被告丙○○不成立 連帶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亦無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給付9 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本院 卷第35頁,110年5月10日由被告同居人陶汪玉鳳收受)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給付101,9 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 卷第195頁,111年2月7日由被告社區管理員收受)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被告 交付銀行帳戶時間 交付銀行存摺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犯行偵查、判決結果 1 乙○○ 109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5日20時43分、20時47 分 49,987元+42,123元=92,110元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183-187) 2 甲○○ 109年9月28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裕民店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5日22時5分、23時1分、23時4分、23時8分 29,985元+30,000元+29,000元+13,000元=101,985元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95-102、18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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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