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774號
STEV,110,店簡,1774,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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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王人賢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民國111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6,19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於110年6月24 日1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後方由伊駕駛訴外人丁珮晴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55,290元及逾期未驗車之罰款900元,並聲明:如前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被告駕駛RCC-0035小貨車向後倒車時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5、43至53頁)。復參酌被告 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小貨車RCC-0035行 經安興路91巷7號欲要迴轉正在倒車時,後方車輛突然從我 右後方直行,導致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 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在新店區安興 路91巷下山,當時我車前有一臺車,我有稍微靠右行駛要讓 對方上山,突然右側有一臺倒退車,我按喇叭時已經來不及 ,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疏 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致後車尾撞擊後方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而肇事。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290元(含工資22,425元、零件 32,865元),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至17、10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 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92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4 日,已實際使用18年5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287元(計 算式:32,865元×10%=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22,42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712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損害致無法驗車之罰款900元,提出罰 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由前述罰款明細,無法 知悉其被處罰之依據,況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 復後進行驗車,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 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原告不依限期參加 檢驗因而受有行政罰鍰,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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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