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554號
STEV,110,店簡,1554,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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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蔡光倫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蓋賢章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逸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坪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34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
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1,143,08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
宜公路30.7公里時,車輛失控翻覆滑行至對向車道,適伊騎
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見
狀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大腿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且B車及伊於事故時穿戴之HYDO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
、攜帶之iPhone手機均因此受損,需休養3個月並由全日照
護1個月,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收入減少或支出費
用之損害,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合計1,143,083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 0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疑因地上有油漬始發生自摔結果,
惟原告斯時騎乘B車以時速55至60公里行駛,已逾該路段速
限時速40公里,且過彎時並未減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原告在事故當天與伊聯繫時僅稱受擦挫傷,
並未提及診斷證明書所指傷情,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蒐集
證據之證明書費,與未提出證據佐證之如附表一編號2、8、
9所示費用均應剔除。B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值相距無幾,顯
有過高之情形,且與所舉防摔衣等倘經認定為因系爭事故受
損均應扣除折舊。原告之薪資應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為準,且於工作之餘擔任網球教練縱為實情,因非固定
排班授課,應非可得預期利益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
因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
  1、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上午6時59分騎乘A車,沿新北市坪林
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彎曲道路之該公路30
.7公里過彎後因故人車側摔倒地,A車失控跨越分向限
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B車沿該公路往坪林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九根及第十
一根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擦挫傷合併血腫形成等傷害等節,經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截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6、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
57至79頁)核閱暨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堪信為真,被告駕駛不慎致所
騎乘之A車侵入原告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主張原告超速行駛,係以前揭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事,且該影像
畫面下方關於速率之記載是否真實可信,亦有可疑,況
縱令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自A車滑行進入原告車道至兩
車碰撞之時間不足2秒,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倘原告係
依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行駛,亦難信得避免發生碰撞,
是無論原告有無超速,均不足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事故當日與其聯繫時僅稱有擦挫傷,
惟被害人所受傷勢本即經醫療人員專業診斷始得確定其
範圍及情形,縱令原告確曾有如上表示,被告既未提出
其他證據,自不能以此遽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
傷勢並非實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就診醫療費用1,730元:
    此部分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本院
卷第23至25頁),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被告雖後追復爭執認為應剔除前揭單據屬證
明書費部分,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
已如前述,取得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
其範圍,乃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亦與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賠償請求
自屬有據。
  2、就診交通費用870元: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惟依原告前述傷勢,本院認其
於110年9月5日、6日、16日就診時,均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住
所與耕莘醫院間試算之營業小客車費用,酌定其就診交
通費用為單趟205元、則原告上開日期往返耕莘醫院
交通費用可估計為1,230元【計算式:205×3×2】。原告
僅請求870元,應得准許。
  3、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依其所受之傷害,受傷後1個月須全天專人照護,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
抗辯原告無須休養如此之久,且該部分強制險已有給付
,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就原告適當之休養
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信。就看
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按日2,500元計算,並提
宜安看護中心傳單為證,被告則抗辯應按基本工資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係由家人而非專業看護進行照顧,並
未實際聘請看護,參酌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
第1080503133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
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請求之1個
月全日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為允當。被告抗辯應
按基本工資計算,則非合理。
  4、本職收入減少180,000元:
    原告依其所受之傷害需休養3個月,期間需返還骨科門
診追蹤,休養期間不適合從事劇烈或粗重工作,而原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晨公司)擔任專員,
職務內容為開發及管理停車場業務,屬於外務工作,常
需外出跑業務,每月薪資所得約60,000元等節,經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亦有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京晨公司薪資證明、員工薪資明
細可證(本院卷第21、29、109頁),亦核與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京晨公司109年給付總額7
26,900元(存資料袋)並無太大差距,則其此部分賠償
請求,自應准許。
  5、網球教練兼職收入減少62,400元:
    原告主張於工作之餘開課教授網球,目前4名學員,每
堂課學費800元,每週共教授6堂課,故預期每週教課收
入為4,800元,並提出授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含LINE Pay轉帳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1、111至1
17頁),惟依前開資料,原告授課期間係在110年7月至
9月間,尚未達3個月,授課時間亦有週一、四、六、日
等情形,並非固定,費用亦係按逐堂結算,則原告縱令
有教授網球之收入,是否可期待學員於後續仍持續接受
原告授課,尚無從遽信,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依已
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尚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賠
償請求,不能准許。
  6、B車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應屬可取。
  7、B車修復費用271,333元: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B車為110年2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
,其修復費用為549,243元(含零件費用534,243元、
工資15,000元),有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順銨
車業施工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7至135頁
),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前揭修復費用與新購車費
用相差無幾,應屬過高,惟其未能具體指出維修內容
或金額有何不當,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
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尚不容原告僅以費用
過高即拒絕給付。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9月5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7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203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工資15,000元,共計382,20
3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車體險給付200,000元(本
院卷第181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應為182,203元。
  8、B車市價貶損207,250元:
    原告主張B車係以828,000元購入,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價值約為707,250元,而若依前述方式修復,其收購
價亦僅500,000元,受有跌價損失207,250元,並提出購
車發票及收購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惟被
告否認其事,原告亦表明不聲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本
院認原告前揭估價單是否確足以表彰客觀市價、依平均
法折舊推估無事故車輛價值,均屬有疑,惟車輛事故後
縱經修復,其價值亦不及未事故車輛,符合通常認知,
原告主張B車車價有貶損,應可採信,惟其金額既未經
其證明,本院爰參酌前揭估計單、受損照片,酌定其金
額為30,000元。
  9、其他物品受損40,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確有穿戴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
且該等物品均因系爭事故破損不堪使用等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破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9、119至12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證
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尚不可取。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商品資料,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網路售價依
序各為7,187元、5,200元、20,463元,並考量上開物品
亦會因使用而折舊,而原告並未提出購置時間,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均為新品價格之半數,共16,425元【計算式:(7,187
+5,200+20,463)÷2=16,425】。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判
斷為真實,此部分損害既未經證明,不得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
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
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據說明如上,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自陳係大學
畢業,公司業務,需扶養父母、配偶、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26,900元,財產總
額為100,000元;被告自陳為職業軍人,需照顧母親,
名下幾無財產,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1,881元,財
產總額為0元,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
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系爭事故其過失駕駛
行為、原告前揭傷勢、其自陳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且生
活及工作均受影響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728元【計算式
:1,730+870+35,000+180,000+4,500+182,203+30,000+
16,425+100,000=550,72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
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就診醫療費用 1,730元 2 就診交通費用 870元 3 一個月全日專人照護費用 75,000元 以每日2,500元、30日計算 4 收入減少(本職) 180,000元 以每月60,000元、3個月計算 5 收入減少(網球教練兼職) 62,400元 以每月20,800元、3個月計算 6 B車道路救援費用 4,500元 7 B車修復費用 271,333元 已扣除保險給付200,000元 8 B車市價貶損 207,250元 9 其他物品受損 40,000元 含防摔衣8,000元、防摔褲5,000元、安全帽16,000元、iPhone手機11,000元 10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000元 1,143,083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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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243×0.536×(7/12)=167,0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243-167,040=36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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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