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218號
STEV,110,店簡,121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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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呂文良

被 告 王祥鴻

訴訟代理人 任浚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6時38分許,搭乘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轉黃燈,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停止 線時始驟然煞車,致伊因此失去平衡向前傾倒,在公車走道 滑行撞及車內鐵桿,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傷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些醫療費用單據不是因本件事故造成,事 故發生時其鎖骨沒有受傷,請求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應提出 相關證明,營養費部分並非必需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事故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 訴駁回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 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6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至14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事故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 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係於109年4 月4日前往急診,確因本件事故所引起傷勢,故原告請求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19所示至胸腔外科及急診外科就診醫療 費用3,302元(570元+630元+1,632元+470元),應屬有據。 依上揭原告僅受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勢以觀,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於109年4月8日出院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90元 乘車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下方),應有其必要 外,其餘請求因乏搭車日期及單據資料,則不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5至7所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為本件事故造成等 語;惟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 診」等語,顯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不符,再依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病歷(見本院卷第165至284頁),原 告當時到院係為動物咬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有109年4月 26日急診檢傷紀錄之病人主訴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 7頁),復審酌萬芳醫院111年2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 545號函:「…二、依據病歷記載:㈠病人於92年3月3日因鎖 骨骨折,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固定,術後癒合良好。㈡109年6 月12日因右側鎖骨疼痛至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鎖骨骨折, 可能由創傷所致,病人選擇保守治療數日後,要求移除先前 (92年)骨折固定用鋼線,移除手術中後發現本次骨折未癒 合,再重新置入骨板固定。㈢109年4月4日由胸腔外科收治入 院,專責肋骨骨折部分,鎖骨傷勢應由骨科專業評估,出院 後由骨科門診追蹤,故109年4月8日診字第1090012870號診 斷書未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於109年 4月26日後因傷就醫及至骨科診治鎖骨骨折痼疾,均與本件 事故發生無涉,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20



至31所示骨科、創傷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均難採憑。另原 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精神科醫療費用,既未經醫師診 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准許。據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師囑言:「…宜在家休養兩週,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需復健及需專人照顧之建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事故所受具體傷勢,確有服用補品 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4,000元、營養補充12,000 元、看護費33,000元,不應准許。
 ㈣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 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140,000元等情,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 。惟依前述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薪資所得為240 ,000元,復審酌原告到庭自承:已經65歲退休了,退休後月 薪約20,000元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收入短 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陳有房產跟車子 ,已經65歲退休了,退休後月薪約20,000元,而被告是大客 車駕駛,月薪約50,000多元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122元(3,032元+90元+ 3萬元),然兩造在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 時,已於110年3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㈠相對人( 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於民國 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庭給付完畢,經聲請人點收無誤。㈡



雙方就本件車禍衍生的其餘民事責任,待由民事庭民事判決 確定後,將上開金額從應給付之全額中扣除。」等語,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經扣除後,已再無餘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醫療費用 38,29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61至121頁 復健費用 24,000元 傳奇林整復所名片 第123頁 營養補充 12,000元(動植物營養鈣補品) 看護費 33,000元(2,200元×15日) 交通費 5,000元 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第125至127頁 工作損失 140,000元(2萬元×7月)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第161頁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 計:502,290元 (原告僅請求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09年6月1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61頁 2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科 330元 第63頁 3 109年6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65頁 4 109年6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67頁 5 110年3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69頁 6 109年6月12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71頁 7 109年7月1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73頁 8 109年7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75頁 9 109年8月2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77頁 10 109年9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58元 第79頁 11 109年9月4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81頁 12 109年9月18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83頁 13 109年10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470元 第85頁 14 109年11月13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570元 第87頁 15 109年12月15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570元 第89頁 16 109年12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50元 第91頁 17 109年4月4日 萬芳醫院 急診外科 630元 第93頁 18 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8日 萬芳醫院 胸外 1,632元 第95頁 19 109年4月14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470元 第97頁 20 109年4月26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630元 第99頁 21 109年5月2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01頁 22 109年5月2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23 109年5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24 109年5月2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25 109年6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09頁 26 109年6月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11頁 27 109年6月4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13頁 28 109年6月1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15頁 29 109年6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17頁 30 109年6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90元 第119頁 31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21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12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2月16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於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3日至門診就診,因骨折於4月26日至9月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患者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 本院卷第47、157頁 2 109年12月15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109年12月15日 ⒈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⒉胸部挫傷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5分至急診求治後同日住院,4月8日出院,因病情一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本院卷第49、157頁 3 110年3月16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10年3月16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16日至門診就診,因骨折於4月26日至9月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患者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 本院卷第51、159頁 4 109年4月8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8日 ⒈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⒉胸部挫傷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5分至急診求治,4月8日出院,宜在家休養兩週,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53、155頁 5 109年7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7月29日 右側鎖骨骨折錯位 於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至門診就診。 本院卷第55頁 6 109年9月4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9月4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與骨板固定手術。 本院卷第57頁 7 109年11月13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1月13日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 109年4月2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3日至門診就診,因骨折於4月26日至9月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患者於109年9月3日接受骨折再復位骨板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 本院卷第59、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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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