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436號
STEV,110,店小,1436,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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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顏添丁
被 告 周玉蘭(即周玉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玉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周惟漢周玉蘭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周惟漢周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惟漢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玉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玉珍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玉 蘭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周惟漢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 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玉珍於110 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周玉



珍未如期給付票款,且其已於同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周玉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玉珍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玉蘭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是在周玉珍住家將上開款項交給周玉珍,當時周玉珍之 朋友李進益亦在場,系爭本票確係周玉珍親自簽發並交予原 告,被告稱系爭本票似遭偽造,應負舉證之責。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系爭本票應非周玉珍所簽發,應係他人偽造。且系爭本票上 所蓋之印章亦與周玉珍遺留下之印章不同,且與其先前在與 被告等人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蓋之印章不同。且 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周玉珍生前亦未提及有本件債 務,又被繼承人周玉珍尚欠有其他債務,其財產顯不足清償 所負之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周玉珍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周玉珍之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 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 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 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持有以「周玉珍」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非周玉珍所簽發,亦否認原告與周 玉珍間有借貸契約關係,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周玉珍所簽發,並提出上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周玉珍之印章照片等為證。然本院將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周玉珍」之字跡,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函覆本院之周玉 珍開戶申請資料上(本院卷第97頁至107頁)「周玉珍」之 簽名當庭進行勘驗比對結果,其上「周玉珍」之字體特徵、 運筆轉折均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周玉珍之 友人李進益亦到庭具結證稱:先前與周玉珍同住,110年過 年前,因為周玉珍要借錢做生意,經朋友介紹而向原告借錢 。當時我在周玉珍家中親眼看到原告借她5 萬元,因為金額 不大,原告就直接交付現金。本票上之金額5萬元是原告寫 好後,周玉珍再親自簽名,並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 期,點算好5 萬元後才蓋章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周玉珍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 並於確認借款金額、取得現金後始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上 周玉珍之簽名、印章均屬真正。而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不實 ,然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 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應 認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應 為實在。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並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然原告並未釋明何時提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



之提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玉蘭於 繼承人被繼承人周玉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周玉珍 CH0000000 110年1月14日 未載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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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