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1年度,20號
STEM,111,店秩,20,2022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聶至正



林振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3月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6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至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入。
其餘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聶至正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聶至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聶至正林振岡於警訊時陳述。
 ㈡扣得鐵鎚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聶至正於上 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鐵鎚作勢攻擊被害人陳 興等情,有扣案之鐵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聶至正雖辯稱鐵 鎚係工作需要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被移送人聶至正所持有 鐵鎚係單純工作之用,於工作完畢後應將該鐵鎚放回於工作 場所,豈有任其隨身攜帶之理,被移送人聶至正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鐵鎚之行為及動機難認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是被 移送人聶至正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扣案鐵鎚1把為被移送人聶至正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至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部分,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同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 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 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上開規定既屬專處 罰鍰之案件,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 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