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95號
SSEV,111,新簡,9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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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95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林信安

兼法定代理人 張琬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用途,竟 基於縱所供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向友人即訴外人乙○○借用其 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後,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某詐騙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9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子急需現金周轉,其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 分行(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13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甲○○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 原告受有1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甲○○為限制行為 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7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將其向乙○○借得 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 13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2年4月 16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本件詐欺 事件發生時(即110年1月12日)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丙○○既未舉證證 明其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前揭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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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