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26號
SSEV,111,新簡,26,202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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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莊瑋琳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楊雪慧孔令松之承受訴訟人

孔德融孔令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被告之被繼承人孔令松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2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令松於訴訟中死亡,嗣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 楊雪慧孔德融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供 核。本院業已准許由楊雪慧孔德融承受被告孔令松之訴訟 ,二人於收受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亦到庭辯論 ,是本件關於被告之訴由楊雪慧孔德融合法承受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孔令松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00號右轉中正北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正北路自西往東逆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雙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孔令 松之不法侵害行為,現由法院審理中。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孔令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證。而孔令松之不法 侵害行為,亦由法院審理中。是孔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孔令松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明細 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6,422元   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後,持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持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治療 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422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83,9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使用膝支架保護, 因此購買動態關節護具及相關棉布、藥膏及過敏藥,合計支 出15,290元。另於上開就醫期間,自安南區住家搭乘計程車 往返奇美醫院,花費車資共39,140元(往返一次車資380元、 103次)。另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上開期間至美容院 洗髮共計支出費用29,500元(洗髮一次250元、118次)。   3.看護費用200,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2 月25日、110年1月2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六 週,並由姊姊基於親情代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2,400元。之後,原告於上開期日門診時 ,醫師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看護一週,同上應再追加請求看護 費15,400元。及因門診時,醫師告知若身體復原狀況不佳, 需再專人看護六週,故再追加請求六週之相當於看護費用損 害92,400元。另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需專人 看護3週,再追加請求看護費46,200元,總計請求賠償看護 費用246,000元。
 4.減少之工作損失1,556,240元   原告發生通事故時,係美佳人餐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以10 9年1月至5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111,160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陸續至奇美醫院門診,經醫師囑言 不宜搬重物,宜修養7個月、3個月、3個月及1個月,故請求 合計14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56,240元。 5.機車、衣物等維修或回復原狀費用79,521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支出 維修費31,398元。另當時身上穿著衣物及配戴之安全帽、眼 鏡、手提袋及行動電話等嚴重損壞,因此支出購買及維修費 用合計48,123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進 行診療及早日康復,除需奔波於醫院及藥局,日常生活及行 動能力亦受影響。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平常生活起居須賴 家人協助照顧,每次經過車禍地點,內心常浮現當時景象,



恐懼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壓力甚鉅,即便日後身體康復, 仍有心理陰影及夢靨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孔令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一般駕 駛經驗,自先注意左側順向來車,本件係因原告不按遵行方 向違規逆向行駛,孔令松信賴右方並無來車先注意左側來車 ,並未違反應注意義務。況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生碰撞時 間未及一秒,實屬猝不及防。及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肇事責任。本件事故孔令松應無過失之責,應由原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  
 ㈡退步言,倘法院認孔令松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針對 原告所受傷害及請求之各項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事故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422元、財產損失79,521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83,930元,雖原告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但減少訴 訟紛爭及訟累,被告均不再爭執。其餘請求之看護費用、工 作損失,被告均有爭執。依被告提出之查詢資料,原告為美 佳人餐飲負責人,故對於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據,形式上真正 有爭執,原告應盡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 法院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綜合斟酌 一切情事,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肇事之過失輕重,為適宜 之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孔令松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市○○區○○○路00號右轉中正北路,適 莊瑋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自 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瑋琳受 有雙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莊瑋琳提出刑事告訴,由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為孔令松無罪判決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6,422元、財產損失79,521  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83,930元,均不爭執。五、原告主張孔令松有上述行車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傷之事實,但否認孔令松有行車疏失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孔令松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亦即,本 件交通事故,孔令松是否有行車疏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 合理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②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46,000元 、工作損失1,556,240元是否有理由?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公允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191條之2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本件為交通事故,而民法針對交通事故之賠償增列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就孔令松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 意,併予審酌。   
 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乃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關 於孔令松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行車疏失,該當過失傷害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07號接續審理,已為孔令松 無罪判決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刑事案卷資料,顯難為孔令 松有行車疏失之事證。  
 ㈢原告雖仍主張孔令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但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僅就肇事原因聲請本院再送 學術機關進行鑑定。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已針對肇 事原因囑託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該 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認肇事原因為原告逆向行駛,孔令松 無肇事原因。另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由勘驗筆錄可知,孔令松駕駛之車輛右方有黑色車輛停放 ,足以影響駕駛人右方視線。且孔令松當時行進速度緩慢, 並無貿然右轉而不及注意之情狀。及孔令松當時自巷口右轉 入主幹道,依駕駛慣性信任右方應無來車,先注意左側有無 來車,待注意右側行向,原告已逆向行駛而來,自非孔令松 所能注意及反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單純,實屬原告逆向行 駛所致,顯無囑託學術單位再為鑑定之必要。




 ㈣況查,本件交通事故,關於孔令松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原因乙情,除經上開單位鑑定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 及調查後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除聲請再送鑑 定外,對於孔令松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行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令本院質疑 肇事原因有再送鑑定之需要。則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孔令松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之事實,顯然舉證不足,尚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但 原告對於孔令松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 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則本件關於原告所受傷 害,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52,5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憑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交通事故,孔令松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上述,則兩造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賠償是否合理或有 理由之爭執事項,即無調查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1,294 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94 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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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