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211號
SSEV,111,新簡,2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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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211號
原   告 李原明  住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141巷22號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郭力維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2898號裁定以被告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年籍資料,亦未補正 ,而駁回被告之聲請,嗣經被告提出抗告,並補充上開資料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之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並未交付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原告等情,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330萬元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及提出上開所指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形成認定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 權存在與否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然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既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6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李原明 民國110年3月7日 新臺幣330萬元 未記載 CH14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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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