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蔚群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被
告 唐莉銖 住○○市路○區○○路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5號對面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因聽聞後方喇叭聲,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旁之原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胸 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 第1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各項 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1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在 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412元。 2.看護費用32,000元: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1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術後需休養三個 月,並專人看護1個月,而依據勞動部函令家庭看護工之合 理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故請求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2,000元。
3.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88元:為維護傷口癒合,降低手術
後傷口裂開及疤痕形成機率,需購買3M免縫膠帶,共計支出 1,888元。
4.交通費用17,750元:原告於事故後,自住家或母親住家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成大醫院及松柏復健科診所就診 ,共計就診66次。原告因傷勢,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以住家與上開就診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所需交通費為 603元、567元及85元,合計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7,75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45,869元:原告發生事故時,任職於徐府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6,467元,受傷後修養4 個月(即110年1月至4月),雖4月中旬恢復上班,仍因傷痛後 遺症產生之不適,頻繁請假,故請求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 45,869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正值而立之年,因遭遇交通事 故,需回診5次,復健治療61次,除身體需承受傷口疼痛、 行動力失衡及終身無法再持重物等生理傷害,瞬間之意外驚 恐,亦造成睡眠驚醒及心理傷害陰影。另療傷期間無法完成 雇主原派工作,返回職場遭調整職務,重新學習之心理壓力 與原訂人生規劃被迫改變,皆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 自車禍發生後,僅表示無經濟能力,亦無和解意願,調解期 間委託人態度相當惡劣,質疑原告誇大傷勢,原告只能藉由 司法程序尋求救濟,身心靈無比創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
7.機車修理費14,40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而受損,需 支出修復費14,4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合計為606,119元。又因本件事故,被 告應負全責。及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66,267元, 故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本件請求賠償金 額為539,852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賠償,其中醫療費 用94,412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88元,被告無意見。 至於看護費用32,000元,我沒有錢給他。交通費用17,750元 ,也有意見,原告住高雄,為何要從高雄搭計程車到臺南就 醫。另外,工作收入減少145,869元,我付不出來。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也不同意。機車修復費用14,400元,她那台 車已經很老舊了,修理費用不用這麼高。
㈡我不是不願意賠償,但是無法一次拿出20萬,原告堅持要一
次給付,不願意讓我分期,才無法和解。被告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獨居,房子是租的,現在在工地做雜工,沒有投 保勞保,沒有債務,目前收入不穩定。另外,騎乘之機車沒 有強制險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肩及胸 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 關資料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 告同向行駛在後方之內側車道,因被告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 道,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顯因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為肇事之原因, 原告於車道正常行駛,且其當時位於前方,自難注意後方狀 況,而無肇事原因。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 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4,412元: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4,4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療收據可證,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94,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88元:
上開賠償,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為 憑,亦有理由。
3.交通費17,750元: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固足認定就醫次數66次之事 實。然除前往松柏復健診所之復健外,其餘就診是否均自高 雄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及確有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 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且被告亦對 此費用之賠償有所爭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網路地圖 及臺南市政府公告即予採信支出上述交通費之事實。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計程車資費用 收據,舉證即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17,7 50元,礙難准許。
4.看護費用32,000元:
原告主張出院後,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業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可認有受照護1個月之需要。又關於看護費用,雖原告並未 提出支出單據,但實務上對於親友之看護予以承認,及以國 內看護費用標準,1日12小時看護費用1,200元,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45,86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 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治療後,醫囑記載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 情,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有休養之需要。但被告 是否有休養三個月,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收入是否減少,則未 據提出相關請假或薪資收入供審認。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 亦表示不同意賠償。同上說明,原告對於工作收入所減少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依卷附之勞保記錄,被告主張之休 養期間仍投保於徐府實業有限公司,如有休養事實,應向公 司請病假,且依據勞工請假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病假期間仍有薪資收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請假之事證 ,復未提出休養期間即110年1月至3月均有薪資收入減少之 薪資單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原告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收 入減損之事實,是其請求休養期間收入減少之賠償,亦不予 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受 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及二處部位骨折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 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 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 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7.機車修復費用14,4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00元,並提出機車行 照及估價單為證。依行車執照之記載,機車出廠日係94年7
月29日,計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7日,實際使用年限 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件應以殘值3,60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而 原告所提估價單未有工資費用記載,僅以上開零件殘值為其 修復價值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 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3,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 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各項賠償合計為331,900元(計算式:94,412+1,888+32,000 +200,000+3,600=331,900)。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因被告並無強制險,原告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由 該基金補償66,257元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故賠償金額為265,643元(計 算式:331,900-66,257=265,6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後為265,643元。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 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