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謝振翔
被 告 王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燕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王燕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南178線 與南134線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 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4,789元(含工資42,253元、 零件243,914元、烤漆18,6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 原告保戶行經上開路口,行向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認為應由原告保戶負擔7成、被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9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燕玲之駕駛 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4,789元,經核其中 含零件部分243,914元、工資部分42,253元、烤漆部分18,62 2元,有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 定。又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至109年3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個月,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37,13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914÷(5+1)≒40,6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914-40,652)×1/5×(0+2/ 12)≒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914-6,775=237,139】,連 同前述工資部分42,253元、烤漆部分18,622元,總計為298, 01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燕玲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院審酌兩 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王燕玲 則負擔70%肇事責任,尚屬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404元【計算式:298, 014×30%=89,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9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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