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正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関木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
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