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02號
SSEV,109,新簡,50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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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楊文福

黃德春


黃博彥黃德義繼承人


黃博慧黃德義繼承人



黃信菖黃德義繼承人



黃博盈黃德義繼承人


楊文結


楊文利

吳由己


楊文烈

楊忠明


楊棕勝楊進榮


楊金淮

楊士生

黃天祥


黃天民

楊朝發



楊錦泉

楊金德

楊德川


楊文欽


楊文正

黃有成

黃良安


陳黃富美

黃麗花

黃麗惠

楊定

楊宜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浚江

被 告 楊宛綾

楊宛錚

楊育欽

楊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楊欣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侯明玉
被 告 楊宗學即楊合良繼承人


楊進炎楊啓賢繼承人


楊明達楊啓賢繼承人


黃聖仁

黃楊瑤琴即楊元和繼承人


楊芳花即楊元和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黃楊彩玉即楊元和繼承人


楊月霞即楊元和繼承人


楊素惠即楊元和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山
被 告 楊書育即楊元和繼承人


楊憲堂即楊元和繼承人


楊士人即楊元和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憲堂、楊士人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分之22568,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5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0003525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位置及面積,暨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共有人酉○○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張玉美、楊宗學、楊宗諭楊秀容,並於110年5月27日就 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楊宗學單獨取 得,有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 9002017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1 -233頁、本院卷㈢第187-196頁),原告乃具狀追加楊宗學為 被告,核其追加被告楊宗學部分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追加為當事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共有人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贈與壬○○,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 87-196頁),原告乃於110年3月12日具狀聲請由壬○○承當訴 訟(本院卷㈡第129-1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C○○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進炎楊明達楊美麗楊美足,並於110年3月9日就C○○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9,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進炎、楊明達取得,應有部分各288分之9,有C○○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9-103頁 、本院卷㈢第187-196頁),原告乃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請 由楊進炎楊明達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原共有人寅○○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 育、楊憲堂、楊士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寅○○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5-187頁、本院卷㈢第187-196頁) ,原告乃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聲請由黃楊瑤琴、王楊芳花



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憲堂、楊士人承受 訴訟,並於110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寅○○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0分之22568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辰○○、乙○○ 、楊棕勝黃○○、己○○、戊○○、D○○、E○○、午○○、庚○○、辛 ○○、丁○○○、G○○○、子○○、地○○、楊宗學、楊明達、壬○○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使用目的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原告考量為使各共有人有 效利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應使土地及其地 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一,及保留私設道路供共有人通 行等情事,原告主張應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 日所測量字第110003525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丙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可兼顧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另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倘與原應有部分不符者,應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進行找補。又原共有人黃德義已於95年 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寅○○已於110年3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憲堂、楊士人,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故請求被 告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義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楊 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 憲堂、楊士人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 000分之22568,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義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 書育、楊憲堂、楊士人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000分之22568,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方案所示。
 ⒋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F○○、A○○、卯○○戌○○楊進炎、庚○○、楊明達則以: 同意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0001 589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14之土地劃設南北向、3公尺寬道路,其餘分配 位置與丙方案相同,下稱甲方案)。
 ㈡被告癸○○則以:同意甲方案,但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 14之道路,原共有人寅○○先前已捐出由公所鋪設柏油為既成 道路,不應再由各共有人分擔應有部分。
 ㈢被告未○○則以:同意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所 測量字第110000387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4之土地劃設南北向、3米 寬道路,該路最南僅至附圖二所示編號4之土地位置,其餘 分配位置與丙方案相同,下稱乙方案),讓被告丙○○○從其 房屋後之土地通行。伊不同意被告丙○○○提出之丙修正方案 (本院卷㈢第185頁),當時被告丙○○○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 時,其所分配之位置就是被告丙○○○之房屋現在所在位置, 被告丙○○○提出之丙修正方案,要將伊等現況使用之土地分 割一部分給被告丙○○○,且還要拆除伊等房屋,故不同意被 告丙○○○最後提出之丙修正方案。
 ㈣被告辰○○則以:同意乙方案。
 ㈤被告巳○○宙○○楊棕勝、戊○○、E○○、午○○、黃楊瑤琴、王 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憲堂、楊 士人則以:同意丙方案。
 ㈥被告丑○○、B○○、亥○○、宇○○、玄○○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 依法審酌。
 ㈦被告丙○○○則以:本件不論依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為分 割,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分配之位置俱無不同,其中丙方 案所分配予被告丙○○○之土地面積雖然較多,然該多出來之 部分無非作為附圖三所示編號4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已, 此外,無其他經濟價值。惟若採丙方案為分割,被告丙○○○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竟須提出高達 新臺幣(下同)1,519,297元之補償金,此不啻強令被告丙○ ○○必須獨自負擔高額代價方能在分割後取得對外聯絡通道, 而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均不須自行負擔道路用地即可各自分得 接鄰道路而價值較高之土地,惟獨被告丙○○○不僅分得未臨 道路、價值較低之地,甚至必須自行支付高額補償金,才能



對外通行,該分割方案顯然對被告丙○○○極為不公。承上, 於不異動多數共有人分割位置與面積之原則下,被告丙○○○ 提出如其111年3月16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即丙修正 方案所示,將附圖三所示編號3、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為南北二地,由被告未○○辰○○共同取得北側土地,被告丙 ○○○取得南側土地(本院卷㈢第185頁),採上開分割方案, 一方面可使被告未○○辰○○丙○○○分得之土地均能直接臨 東側之道路而對外通行,無需如丙方案需另留設3米通路供 附圖三所示編號4的土地通行,避免土地之浪費;另一方面 ,被告未○○辰○○丙○○○均能各自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獲得土地分配,被告丙○○○無須負擔高額補償金,又附圖三 所示編號3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已殘破無人使用,附圖三所示 編號3、4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可以拆除,以素地方式分割。此 外,此方案分割就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均未異動, 對其他共有人不生影響,堪認妥適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天○○、地○○則於調解時表示:原有2條道路應保持可通行 狀態,並由兩造共有。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 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德義已 於95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博彥黃博慧、黃 信菖、黃博盈;寅○○亦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 育、楊憲堂、楊士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德義與寅○○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8月4日109南 院武家字第1090028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 9年9月17日桃院祥家日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91701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157-165、281-283頁、本院卷㈡第 165-187頁、本院卷㈢第187-196頁),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請求原共有人黃德義、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對於分割方 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南市大内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35頁、本院卷㈢第187-1 96頁)。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5,750平方公尺,地目建,系爭 土地東側為鄉村道路,南側鄰同段1500-3地號土地現況為已 鋪設柏油之巷道,北側鄰同段1500-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位 於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之巷道,系爭土地 之東半部土地上分別坐落編號1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00號,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2之三合院(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3之 水泥造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面積88 平方公尺)、編號4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5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號,面積1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西半部 土地上分別坐落編號9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面積280平方公尺)、編號10-1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號,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10-2之三合 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面積186平方公尺) 、編號11之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面積14 7平方公尺)、編號12-1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僅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內,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1 2-2之平房(無門牌,僅部分位在系爭土地內,面積27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目前為空地,該空地之兩側設有 南北向,寬度約2至3公尺之私人巷道,其上並已鋪設柏油,



供東西兩側房屋通行至對外鄉村道路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頁、本院卷㈢第18 7-196頁),復經本院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241-273、277頁、本院卷㈡第17-19、139-141、14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就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位置、分得後之土地均可保有原坐落其上之三合 院及建物、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且兩造分得土地均可順 利對外聯絡。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廹介(即被告丙○○○之 父)、楊百抄曾就附圖三所示編號4之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向 臺南縣大內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大內區)鄉鎮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協議附圖三所示編號3之共有人需開設寬度4台 尺之通路供附圖三所示編號4之土地對外通行,有調解書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33頁),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附圖 三所示編號3土地與附圖三所示編號1土地之間確實有一條可 供人行走通行之通道可供附圖三所示編號4土地通行至東側 鄉村道路,而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對交通上之需求,多以自小 客車代步,該4台尺寬之通路已不符合現今交通需求,故認 為原告主張附圖三所示編號4之土地沿附圖三所示編號3之土 地北側劃設寬度3公尺之巷道,並將該巷道劃入附圖三所示 編號4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無需另外再劃設一條私人 巷道,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解決被告丙○○○現居 住編號4之三合院之對外通行問題。再者,本院囑託超然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甲、乙、丙三個分割方案,鑑定結果 認定甲方案之系爭土地之總價為92,120,280元;乙方案之系 爭土地之總價為92,461,810元;丙方案之系爭土地之總價值 為93,338,925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110超字第 1101005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顯見依附 圖三所示之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得整體提昇系爭土地之價 值幅度較高,顯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附圖三所示之丙方 案與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相比,以丙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共有人無須如附圖一 所示之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分攤較多基地內道路之 面積,可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並顧及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經濟 效益,並且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認為原告主 張之丙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
 ⒉而被告丙○○○於本院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就附 圖三所示之丙方案時,亦委請代理人林天泰到場參與,且未 表示反對之意,事後才具狀主張系爭土地如依丙方案分割,



其需負擔高額補償金,並主張附圖三所示編號3、4之土地應 修正分割如其111年3月16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即丙 修正方案所示,將附圖三所示編號3、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南北二地,由被告未○○辰○○共同取得北側土地,被 告丙○○○取得南側土地(本院卷㈢第185頁),惟被告丙○○○提 出之丙修正方案需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3、4土地上之建物, 且附圖三所示編號3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未○○已表明 不同意拆除該地上建物等語(本院卷㈢第210頁),是被告丙 ○○○所提出之丙修正方案,難認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 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依 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該分割方案,因分配位置及面積致 價值高低有所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 經本院指定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後 認如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易言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 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 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丙方案 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位置及面積,暨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 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告分 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申○○ 576分之5 2 寅○○之繼承人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憲堂、楊士人 公同共有72000分之22568 3 癸○○ 40分之1 4 黃德義之繼承人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 公同共有40分之1 5 未○○ 144分之5 6 辰○○ 144分之5 7 乙○○ 576分之15 8 巳○○ 3456分之127 9 宙○○ 3456分之127 10 楊棕勝 3456分之127 11 黃○○ 600分之5 12 B○○ 600分之5 13 丑○○ 600分之5 14 己○○ 80分之1 15 戊○○ 80分之1 16 D○○ 144分之3 17 F○○ 576分之18 18 A○○ 4608分之89 19 E○○ 4608分之89 20 午○○ 4608分之89 21 卯○○ 4608分之89 22 庚○○ 200分之1 23 辛○○ 200分之1 24 丁○○○ 200分之1 25 G○○○ 200分之1 26 子○○ 200分之1 27 亥○○ 1200分之5 28 宇○○ 1200分之5 29 天○○ 288分之3 30 地○○ 288分之3 31 戌○○ 144分之3 32 丙○○○ 576分之26 33 玄○○ 600分之5 34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1000分之6 35 壬○○ 40分之1 原共有人甲○○○ 36 楊進炎(C○○之繼承人) 288分之9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37 楊明達(C○○之繼承人) 288分之9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38 楊宗學(酉○○之繼承人) 48分之1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二:(附圖三)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 1 467 玄○○ 5分之1 黃○○ 5分之1 丑○○ 5分之1 B○○ 5分之1 亥○○ 10分之1 宇○○ 10分之1 2 310 A○○ 452分之89 E○○ 452分之89 午○○ 452分之89 卯○○ 452分之89 楊宗學 452分之96 3 278 未○○ 2分之1 辰○○ 2分之1 4 348 丙○○○ 1分之1 5 315 巳○○ 3分之1 宙○○ 3分之1 楊棕勝 3分之1 6 205 巳○○ 3分之1 宙○○ 3分之1 楊棕勝 3分之1 7 1671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2 黃楊瑤琴、王楊芳花、黃楊彩玉楊月霞楊素惠楊書育楊憲堂、楊士人 公同共有100分之98 8 159 兩造 (道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9 779 楊進炎 4分之1 楊明達 4分之1 天○○ 12分之1 地○○ 12分之1 戌○○ 6分之1 D○○ 6分之1 10 686 壬○○ 5分之1 己○○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庚○○ 25分之1 辛○○ 25分之1 丁○○○ 25分之1 G○○○ 25分之1 子○○ 25分之1 癸○○ 5分之1 黃博彥黃博慧黃信菖黃博盈 公同共有5分之1 11 190 乙○○ 1分之1 12 125 申○○ 23分之5 F○○ 23分之18 13 217 A○○ 452分之89 E○○ 452分之89 午○○ 452分之89 卯○○ 452分之89 楊宗學 452分之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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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