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66號
TLEV,111,六簡,66,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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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楊淑評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張碧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億
李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建物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加蓋鐵皮屋頂及其附屬之排水槽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 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加 蓋鐵皮屋頂及其附屬之排水槽及排水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11 年1 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 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圖所示地號560⑴部 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同年3 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 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0 元,及自該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 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為鄰地即同段560-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人。詎被告為自己建物排水所需 ,將系爭地上物以跨越建築之方式,搭建於系爭建物上,導 致每逢大雨,被告建物鐵皮屋頂上之雨水即排放至系爭建物 屋頂,而被告更將其建物頂樓後方之排水管,釘置固著在系 爭建物後方外牆上,使系爭建物頂樓牆面逢雨即滲水,屋後 外牆更疑似承載過重產生龜裂現象,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侵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系爭土地 經被告無權占有,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致原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此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並參諸 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鈞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259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本件被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 82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為466 元,則 被告應給付自111 年3 月15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330 元,並自111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 圖所示地號56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 元,及自該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述的排水槽的部分,地政來鑑界的中 心點,我們水槽沒有越界,反而是原告的鐵皮有越界;實際 噴漆的位置有出入,應以現場噴漆為準;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當時鐵皮搭建時間不一樣造成高低差而有相互交疊,交疊 區會有排水的設計,且原告也有越界的部分,此有照片佐證 ;又排水管的固定位置,也非原告所主張的位置,至於原告 搭建鐵皮,被告想說是共用牆壁,基於鄰里友好而未表示任 何意見。對於越界情況,本件鑑界結果係由人工測量,會有



10公分的誤差值,且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情事,請鈞 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其 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搭設系爭地上物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與實際測量噴 漆位置有所出入,且原告亦有占用被告土地及建物之情事, 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 件加蓋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2平方公尺,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30日斗地四字第110001 2607函暨本件附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 頁反面),而被告加蓋之排水槽及排水管部分確實附合於加 蓋鐵皮屋頂,此原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搭設系爭地上物有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本案附圖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本於地政專業所製作之圖說,事涉土地測量之 專業技術問題,被告未能舉證測量內容有何違誤,則本院自 難對其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爭執核心在於 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故原告 是否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及建物,非屬本件爭執核心,自無審 究之必要;又本件肇因於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非因被告建築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之情事 ,核與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未符,況拆除系爭地上 物,對於被告建物並未發生減損經濟效用之重大損害,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準此,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面積1. 82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 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等情,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6 0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 物及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情事,且無正當權源而應予拆除,已認定如前述; 又其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1.82平方公尺,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 資訊網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參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 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其上有系爭建物,建物現供原告經 營樂器行為主要用途,復參以系爭土地鄰近1 公里內有便利 商店、學校、臺鐵林內車站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堪認其機能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 等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111 年3 月15日起往前回溯5 年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2,330元(計算式:3,200元×1.82平方 公尺×8%×5年=2,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9元(計算式:3,200 元×1.82平方公尺×8%÷12=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60 ⑴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 物及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 元,及自該追 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 月16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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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