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81號
TLEV,110,六簡,8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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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昭旭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陳文彥
被 告 江秉承
王春賀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江秉承王春賀等2 人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江秉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農地 面積4,273 平方公尺(下稱211-14地號土地),併同被告王 春賀所有同段211 地號農地(下稱211 地號土地)內之雨水 應排入周邊公共設施排水溝,避免雨水集中直注低地即原告 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 決系爭土地所種植之黃金果果實嚴重水傷,無法出售,及阻 止土壤嚴重流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至反面);嗣原告於 民國110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211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王 林玉敏為被告,並稱王春賀仍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又211 地號土地復經王林玉敏贈與林文婷,原告於 11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就王林玉敏部分變更 被告為林文婷,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39 頁至反面);另原告於111 年5 月9 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秉承應於211-14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區塊所示F 、H 、I 、J 、K 等處設置排 水孔,不得使雨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㈡被告林文婷王春賀應於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D 、E 、G 等



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江秉承所有211-14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文婷所有211 地號土地均為高地,並連接低地即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又上開區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解決水 患及維持土壤不被流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 稱水保局)於80年間在211-14地號土地、211 地號土地之東 南側進行野溪整治,並建設5 公尺寬之排水溝,而在施工期 間被告均未要求施工單位應預留排水孔,再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施作沉箱池,把雨水引入大排,由於建築之排水溝壁高出 農地,致雨水全部往低地直流;又93年間為解決下游村莊水 患,水保局在同段211-16地號土地之道路兩側各築1 公尺寬 之排水溝,南側排水溝毗鄰211-14地號土地及211 地號土地 ,但在施工期間,被告江秉承未要求預留排水孔,被告王春 賀未到現場,原告基於鄰地相互照應,請施工人員在211 地 號土地預留3 處排水孔,但已遭被告王春賀全數封閉,211- 14及211 地號土地在無排水設施將雨水排入上開排水溝之情 況下,全部雨水集中直注到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土壤流失 ,種植之黃金果樹受損。水保局既於211-14及211 地號土地 兩側設置排水溝,被告等人未善盡利用,將雨水引入排水溝 ,實已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江秉承應於2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F 、H 、I 、J 、K 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注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㈡被告林文婷王春賀應於211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區塊所示D 、E 、G 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直 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對被告江秉承之答辯陳稱:211-14地號土地,北、東、南三 面均毗鄰政府建構之排水溝系統,東、南兩側寬5 公尺排水 溝壁上每距離2 公尺,於表土往下0.5 公尺處插1 支8 公分 直徑之塑膠管供排水用,由於該地之坡度,雨水由東順向西 流,東側之排水管無實質排水功能,僅南側15處排水管可排 雨水,但歷經30年,早被土壤阻塞,下雨時已滴水不漏。面 積4,273 平方公尺之大面積農地所承接之雨水,除土壤自行 吸收外,多餘雨水全部流入211 地號土地,為防止低地農作 物災害及下游村莊水患,被告江秉承應有義務將211-14地號 土地內之雨水引導流入排水溝等語。
㈡、對被告王春賀林文婷之答辯陳稱:水保局93年間施作排水



溝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彥用電話向當時21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王林玉敏提醒預留排水孔情形,因與施工包商熟識 ,特以電話拜託,依慣例預留3 處排水孔,原告之父並非關 係人,何以擅自請施工人員施作?又被告王春賀指稱所留3 處排水孔豪雨時導致大量雨水從排水溝倒灌入211 地號土地 內致生損害等語,實屬虛構,其理由為:⒈排水溝建於211-1 4地號土地北側,211 地號土地未留排水孔可將雨水引入排 水溝。⒉被告林文婷所有211 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江秋木承 租種植麻竹,5 年前被告王春賀從北回鄉務農,收回耕地自 耕並改種香蕉,整地時將原有麻竹殘餘竹頭堆放於211 地號 土地北側及北端西側長12公尺之間,將2 處排水孔阻塞,另 1 處位於211 地號土地北側中間之排水孔,經被告王春賀用 水泥封住,故3 處排水孔全被封閉,何來雨水倒灌?如有倒 灌,亦不會造成該地凹凸不平。而被告林文婷所有211 地號 土地北側雖設置3 處排水孔,當時承租人未配合將園內雨水 疏導引入排水孔,致每遇豪雨211 地號土地總量約4 分之1 之雨水由該地北端西側寬10公尺範圍內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雖系爭土地北側有1 排水孔,但因雨量大無法全部排入 排水溝,致部分雨水流經系爭土地網室北側與道路間之地上 ,帶進什草種子而散播於草坪上,致每年須清除什草,相當 困擾。為阻止雨水帶來遺禍,原告於網室北端至道路與211 地號土地界址間設置長12公尺、高0.55公尺之水泥擋土牆及 排水孔溝,從此211 地號土地北端西側之雨水不再流入系爭 土地。被告王春賀所指此地段中間界址區域地勢相等,但其 提出之照片所示為堆積之樹葉而非土壤,至於其提出積水現 象照片,實為錯用原告拍攝之網室東側南端之流水情景。又 系爭土地內之網室與211 地號土地間留有0.5 公尺寬之通道 ,用以維護網室兼供高地流下之雨水排放。網室南側有1 棵 70年樹齡之桃花心木,多條粗根盤據地面。原告於98年間基 於盆栽需要,將溫網室已破之PE膜屋頂拆除,佈置遮光網2 層並設置高架放置盆栽之鐵線網架及舖上抑草蓆地面,成為 標準之盆花栽培網室。在無PE膜屋頂下,雨水直落到平坦地 面,順東往西、北往南流向室外,流經抑草蓆致長滿青苔, 另外布滿白色粉砂之處係由211 地號土地流下之混濁雨水透 過網目紗網流入網室所造成。復經檢視211 地號土地去年4 月種植柑桔後,6 月間梅雨來襲,全果園長滿什草,果園東 側及北端西側什草完整且無積水,表示地勢較高,印證前述 北端西側12公尺之擋土牆成果。整園內之雨水皆從南端西側 寬14公尺間排入系爭土地,去年8 月初次豪雨將累積於系爭 土地網室東側通道上之樹葉沖走,由於大量雨水流經通道,



部分帶粉砂之流水透過紗網流入網室,再流向樹根盤據之東 側再與通道之水合流注於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江秉承辯稱:水保局基於解決水患及維護土壤不被流失 而辦理之野溪整治工程完工迄今,被告均未擅自變更,原告 指稱未盡監督之責等語,但被告並非水利專業,上述工程如 損及原告權利,應由原告向施工單位提出異議。另原告稱系 爭土地位處低窪,因雨致栽種之果樹受損等語,原告應自行 解決系爭土地排水不良問題,非被告能力所及;另民法第77 7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 他設備,而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然被告 既非設置上述排水設施之人,原告起訴自屬荒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王春賀林文婷共同辯稱:
1、211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王春賀所有,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211 地號土地之雨水直接注入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 原告所有之住家、網室、黃金果園,其出入果園均需經由原 告自家斜坡,若有雨水集中直注,必是原告自家雨水排入, 與他人無關。再者,93年間水保局設置排水溝時,原告未經 當時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玉敏同意,擅自請施工人員 預留3 處排水孔,其孔甚大,大雨來時雨水經由排水孔灌入 211 地號土地,導致農地部分受損、凹凸不平。又水保局興 建1 公尺寬之排水溝係為排洩停滯於農田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原告妄自猜測全部雨水直注系爭土地實屬無稽。另依排水 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各類排水銜接處管理事宜應由各管理 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故被告自不能因圖利他人而擅 自鑿洞破壞公共建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原告後稱211 地號土地排水孔係訴外人王林玉敏請施工人員 設置等語,與起訴時之主張前後不一,顯係杜撰。其復主張 被告王春賀以水泥封住排水孔等語,可從履勘照片中得知被 告王春賀並未用任何物品封住排水孔。又被告211地號北側 中間之排水口緊鄰212-16地號交通用地,此交通用地能將雨 水沖入被告農地內,同理可證,也緊鄰原告211之2地號之21 2-16地號交通用地也能將雨水沖入211-2地號土地內,212-1 6地號交通用地之道路,靠近原告211名地號農地北側時,道 路彎曲,大雨來時形成曲流,河道的外水流較快,直沖原告 211-2地號農地北側裡,原告這才興建擋土牆、排水溝,引 水入排水溝內同時保護原告211-2地號上壤不被流失。換言



之,原告若只是因為211地號雨水之困擾,當初興建擋土牆 、排水溝時,就會是興建在211地號農地與211-2地號農地所 有界址處。再者,原告設置遮光網只能阻擋陽光,對遮雨並 無太大作用,抑草蓆則減緩雨水向下滲入速度,長期下來當 然長滿青苔。原告並未整修網室四周之圍網而任由破損,雨 水由上而下進入網室內理應由北向南流動,卻被網室南側外 之桃花心木阻擋而夾帶粉砂回流至網室,而網室內之排水溝 亦未經原告整理,任其阻塞,雨水只能流向系爭土地與211 地號土地界址間,最後流入系爭土地南端低窪區域。本件實 則原告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草木,亦未就系爭土地低窪 區域加以整治,致雨季來臨時形成積水,原告反以之作為證 據,難認有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江秉承林文婷分別 為211-14、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211 地號 土地毗鄰,而211 地號土地又與211-14地號土地毗鄰,兩造 所有各該土地北側設有排水溝,另沿211-14地號土地東側, 往西南方向經2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南側亦設有排水溝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18頁 至第23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10 00249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有21 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 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77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雨水等雖然為自然水, 但如非自然流動,而係由人工導引者,低地所有人自無承水 義務,故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 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 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逢雨積水,致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黃金果樹受損,肇因 於被告江秉承林文婷未於其各自所有211-14、211 地號土 地設置排水孔,且被告王春賀以水泥封住現有排水孔,致上 開土地之雨水直注於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77 條規定主張 如其聲明所示等語,固據其提出果實受損照片、土地使用同 意書、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暨 附頁、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 人有合於首揭民法第777 條規定要件之情事,負舉證責任。㈢、經查,本院參以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江秉承林文婷各自所有211-14、211 地號土地之地勢 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勢為高,固可推得降雨時其自然流 水較可能自被告等人土地流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但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證明雨水等自然流水係經土地 所有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為人工導引然而直接注入 系爭土地。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江秉承所有211-14地號土 地周圍排水管經多年使用而遭土壤阻塞,故該地承接之雨水 ,除土壤自行吸收外,多餘雨水全部流入211 地號土地後, 再流入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秉承有何設置屋簷、工 作物或其他設備將雨水人工導引至相鄰土地之情事,核與民 法第777 條規範之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秉承應於21 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F 、H 、I 、J 、K 等處設 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語,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春賀封閉211 地號 土地周圍之排水孔,並堆置剷除後之麻竹頭在該地西北側, 致雨水直注於西南側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7 條規定,被 告王春賀應與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文婷同負責任 等語,然查,被告王春賀並非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自非民法第777 條之規範主體,應堪 認定,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對其請求排除侵害,即非適法。再 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文婷 有何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將雨水人工導引至系爭土 地之情事,亦核與民法第777 條規範之要件顯有未符,自非 適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婷王春賀應於21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D 、E 、G 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 水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語,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上雜草、青苔之生長及分布狀況,以及



有白色粉砂流入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土地上網室周 圍有雨水流入之照片等件主張雨水確實自被告土地直注於系 爭土地等語,但本院認為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至多僅得認定降雨時雨水有自被告等人土地所在之高處流經 系爭土地所在之低處之客觀事實而已,參以現場履勘照片及 勘驗筆錄亦可得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網室栽培內所設置之 排水溝並未與外面之排水溝相連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第 63頁),佐以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以搭建地 上物之方式,將雨水進行人工導引而直注於系爭土地,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損及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是原告上述主張,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7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江 秉承應於2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示F 、H 、I 、J 、K 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林文婷王春賀應於2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所 示D 、E 、G 等處設置排水孔,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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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