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
年11月21日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及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再
審字第1801號議決(關於上開1127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原確定懲戒案件要旨:
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李彥川係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 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其受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議決懲戒處分如下: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台 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 函(下稱人事調職令函),調派再審原告為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課員,惟最後延長期限至94年9月17 日,再審原告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再審被告即移 送機關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會 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再審原告降2級 改敘之懲戒處分(下稱A案議決)。
二、臺北關稅局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 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辦理交接 及赴新職報到,並經3次勸導,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及 報到。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 號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 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 第095101102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滿,再審原告 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財政部復於95年7月18日將其 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會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
863號議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下稱B案議 決)。
三、再審原告曾對上開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函,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於94年12 月27日以公審決字第0393號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對該復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再審 原告於休職期滿,於96年12月10日向臺北關稅局提出復職申 請,經關稅總局於96年12月1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61027277 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復職,並於同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610273 27號令,派任再審原告為臺北關稅局課員,並於該派令中敘 明依據銓敘部95年4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624963號書函釋 示,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如未經權責機關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應仍屬有效,是以,再審原告休職期滿 後,仍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完 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任職。臺北關稅局復於97年 9月24日函催再審原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就任,再審原告仍 未依規定至該局報到赴任。財政部依法再行移送公懲會審議 ,公懲會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再審 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下稱C案議決)。貳、原確定再審議案件要旨: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即其原服務機關有捏詞、栽贓、構陷、 誣告再審原告而變相調職,迄始為懲罰性、報復性措施,掩 人耳目以縱放私貨為目的,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及憲 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工作權等情,認再審原告對公懲會C案 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 議,經公懲會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 決書以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 請在案(下稱原再審議議決)。再審原告不服,復以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事由,對C案議決及 原再審議議決關於C案部分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
一、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按「判決」應係「議決」之誤)均 廢棄。
(二)原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撤銷(按「撤銷」應係「 廢棄」之誤)。
(三)判決再審原告不付懲戒。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一)乙再證1:臺北關稅局95年3月9日李彥川調職案輔導紀錄。(二)部分內容遮隱之乙再證2:再審原告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96 年12月21日簽。
肆、再審被告答辯意旨:
一、按74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乃指於原 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 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再審原 告所稱乙再證1之調職案輔導紀錄係在其不知情下作成與其 無關,及乙再證2其簽報臺北關稅局禁止其工作等情,係偽 造、變造公文書、捏造事實誣陷等節,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 接奉任狀後,已依法辦理交接並就任新職,而無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2條前段及第8條規定之事實,自非可動搖原判決基礎 之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濫用行政權,違反保護再審原告之法 律,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均屬個人觀感認知及臆 測,難謂已表明具體情事,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 不合。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或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審理範圍:
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所提出「再審之訴」狀,載述不服 公懲會「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 議決,提請再審等情。因其中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再審 議議決部分,係再審原告對前述A案、B案、C案議決及101年 度再審字第179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故綜觀該訴狀與附件補 充理由狀之全文意旨及所提出乙再證1、乙再證2之證據,以 及該訴狀於訴之聲明記載「一、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廢 棄。二、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懲戒處分(按指C案議決主文 )撤銷。」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對公懲會97年度 鑑字第11279號(即C案)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其 中關於C案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適用:
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 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 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 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
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公 懲會於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 前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懲戒法庭依109年7月17日修正 施行後之程序審理。至其再審事由應依原議決時即105年5月 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
三、再審事由說明:
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經105 年5月2日修正施行,未變更其再審事由,僅變更條項款編號 為第64條第1項第7款,嗣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再變更 其條號為第85條第1項第7款。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因該 規定於歷次修正前後均相同,故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該再審事由之效力。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
(一)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所稱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 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本件C案移送書以再審原告有前述C案議決認 定之事實,請求公懲會為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即附件包括乙 再證1(即附件8)全文與乙再證2(即附件21)全文(見C案 卷第4至88頁),並經公懲會在原議決之懲戒程序於97年7月 7日將C案移送書繕本含乙再證1全文、乙再證2全文等文書影 本在內之附件,以臺會議字第0970001236號通知送達再審原 告,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申辯書,有該通 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C案卷第91、93頁)。C案卷所附 乙再證1之調職案輔導紀錄及乙再證2之再審原告簽,完全無 任何遮隱或塗改情事,有該輔導紀錄及簽影本在該卷可憑( 見C案卷第32、55至56頁)。是完全無遮隱之乙再證1全文與 乙再證2全文於101年原再審議議決之再審程序時已存在,且 再審原告已持有並知其存在,自非屬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 證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乙再證1輔導紀錄及乙再證2簽均遭偽造、變造 乙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其情形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始得提出再審之 訴;然再審原告未提出該等證據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或 變造之證明,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三)依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再審議議決關於C案部分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判 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判決加 以審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01年之原再審議議決關於C案部 分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對97年之C案議決為審酌 ;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裁定結果,不予論述,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