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 、21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41號4 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上開209 、210 地號基地部分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 段41號4 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9 、21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連帶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台北市○○○ 路○ 段41號4 樓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27,34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於60年間出資向建商所購 買,信託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戊○○一直住於系爭房地,並 繳交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被告戊○○始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告戊○○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 ○、林翁美鈴、乙○○共同使用,並無不法。被告戊○○占
用系爭房屋已超過30年,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 為所有權人,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告就其所為之主張堪認已 盡舉證之責。至被告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 買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非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縱其所述非虛,然其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戊○○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②又被告戊○○另辯稱其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則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更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定有明文, 然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769 條, 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 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 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二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 後而有不同。經查:被告戊○○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已逾3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地現既登 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自無 從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地。
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 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非無權使用云云,然被告戊○ ○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是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堪認定。被 告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其餘被告共同使用,依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甲○○、 丙○○○、乙○○自無從以其等與戊○○間之契約關係對抗 原告,故其等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 爭房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自系爭 房地遷出後返還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 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致所有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 房地或無從出租他人使用之損害,以該房地之租金計算其損 害額,應屬適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209 、210 地號土地93年之公告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600元、59,956元,有地價謄本二份 在卷為憑,系爭房屋9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47,700 元,則有 繳稅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士林區○○ ○路○ 段圓環商圈附近,交通便利,有本院94年9 月14 日 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 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為當。以此計算被告自94年起占用 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3,131元({ (58×1/4 ×69600+73×1/4 ×59950)+147700 } ×7% ×1/12 =131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131 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