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欠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5,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起訴狀所附車輛鑑價證明書
,係用以證明「交易性貶值」,並非「修理費用」。原告如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85,264元,應提出修理廠出具之
估價單、維修單或其他可證明上開金額之證據,又估價單或維
修單內應分別表明零件與工資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