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王叔昂
訴訟代理人 洪惠卿
被 告 林恒旭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9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該路與朝貴路設有燈 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朝貴路由北往南方向遵守 燈光號誌直行,亦抵達該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甲車毀 損。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47,890元,分述如下: 1.甲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原告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公司)以汽車保險單訂立乙式汽車保險契約 (下稱舊車險),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 110年2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61,813元。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將甲車送修1個月,支出修復費用55萬元,由和泰 公司依舊車險之約定理賠(上開修復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 圍)。原告於上開送修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需另行以 每日3,980元之單價租賃同品質汽車,或向友人借用。是 原告因而受有租金119,400元之損害。
2.原告於甲車修復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向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申請鑑定,鑑定後 認甲車於車禍前市價62萬元,修復後市價54萬元,交易價
值貶損8萬元。是原告因而受有甲車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之 損害。
3.和泰公司認其所為上開理賠幾乎已達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 上限,形同全損,不願繼續承保,向原告表示舊車險提前 於109年6月12日終止,並退還保險費10,875元。和泰公司 提前終止舊車險,原應按所餘保險期間比例3分之2計算, 退還保險費41,209元,卻僅同意退還10,875元,是原告受 有保險費差額30,334元之損害。原告嗣後另與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汽車保險單訂立丙式 汽車保險契約(下稱新車險),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45,467元 ,然舊車險計算費率之車體係數與車責係數分別為0.0、0 .3,新車險則分別為0.2、0.6,可見新車險關於第三人責 任險費率係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提高車體係數0.2及 車責係數0.3,合計0.5,如未發生車禍,原告僅需繳納保 險費30,311元〔計算式:45,467÷(1+0.5)=30,311〕,等 於原告受有增加保險費15,156元之損害,再與前開舊車險 保險費30,334元之損害合計,為45,490元。是原告因而受 有保險費差額45,490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甲車送修期間內另行支出租金承租汽車。 ㈡原告支出之鑑定費3,000元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㈣原告無肇事因素,新車險未因車禍增加保險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 有並駕駛而由和泰公司承保舊車險之甲車,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將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由和泰公司依舊車險之約定 理賠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車險保單、修理廠工作 傳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甲車送修期間內不能使用收益甲車,需另行租 賃同品質汽車,受有租金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 被告不爭執之租車價目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未另行支出 租金承租汽車為由,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然甲車送修期間, 依通常情形,原告需以支付租金方式向他人租賃同品質汽車 ,否則即難以乘坐同品質之汽車上路,事屬當然,是原告主 張其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甲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依前開修理廠工作傳票 ,甲車係於109年5月6日入廠,於109年5月22日開工,於109 年6月10日完工,是甲車實際修理日數即不能使用收益日數 ,應自開工日起算至完工日止,為20日;至入廠後至開工前 期間,原告未舉證明有何無法開工之合理情事,該期間自不 能算入甲車不能使用收益日數。又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 於102年1月出廠,於發生車禍時已出廠7年4月,尚不能與全 新汽車之租賃行情同視,爰斟酌甲車之車齡,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租車價目資料所載每日租金3,980 元之單價,認定原告每日不能使用收益甲車之損害為2,500 元,則原告於20日內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之損害為5萬元。 是原告主張受有租金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甲車修復後,其向汽修公會支付鑑定費3千元申請鑑 定,認為甲車於車禍前市價62萬元,修復後市價54萬元,交 易價值貶損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統一發票及鑑定意見函為證。關於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部 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鑑定費3千元部 分,汽修公會所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車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鑑 定費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8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和泰公司提前終止舊車險,並退還保險費10,875元 之事實,業經和泰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函覆本院在卷,且為 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和泰公司提前終止舊車 險,原應退還保險費41,209元,卻僅同意退還10,875元,是 原告受有保險費30,334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 認為,舊車險為原告與和泰公司所訂立,被告並非該保險契 約當事人,則和泰公司提前終止舊車險,究應退還保險費若 干,當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為退費不足,自應依保險契約
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和泰公司請求,要非被告因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舊車險保險費差額30,334元之損 害,尚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和泰公司提前終止舊車險後,其另與富邦公司訂立 新車險,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15 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45,467元,又舊車險計算費率之車體 係數與車責係數分別為0.0、0.3,新車險則分別為0.2、0.6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新車險保單為證 。至原告主張新車險關於第三人責任險費率係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而提高車體係數0.2及車責係數0.3,合計0.5,其 受有增加保險費15,15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於 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理賠次數為0,於新車險不加計該次 肇事紀錄,保險費之估算,亦不考慮本件車禍,此經富邦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函覆本院在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自難認 原告訂立之新車險費率業已增加,而受有保險費差額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受有新車險保險費差額15,156元之損害,尚屬 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3萬元(計算式:50,000+8 0,000=130,000),又原告110年10月11日書狀繕本係於110年1 0月1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酌量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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