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和昌
鄭劉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施彥宏
呂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和昌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劉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鄭和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鄭劉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彥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3時許,駕 駛被告呂明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於超車過程亦應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施彥宏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鄭和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鄭劉菊,於 被告施彥宏所駕駛車輛右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 告施彥宏自後方超車時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鄭和 昌、鄭劉菊人、車倒地,原告鄭和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1.5×0.5 公分等傷害,原告鄭劉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施彥 宏於肇事後,知悉原告2人遭擦撞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 醫救治,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二)本件事故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出具 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為「一、施彥宏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無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二 、鄭和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施彥 宏應對原告2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係被告呂明 昌所有,被告呂明昌出借肇事車輛供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施 彥宏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事故時,亦 應與被告施彥宏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三)本件原告鄭和昌、鄭劉菊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新臺幣(下同)46,036元、45,40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因被告施彥宏過失傷害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 費用:
1.原告鄭和昌部分:
⑴醫療費用23,262元。
⑵看護費用221,500元:原告鄭和昌於110年1月21日經急診接 受診療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 於同年月26日出院,於入住普通病房之4日期間生活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居家照護協助;另自110年1月26日出院後 至同年3月27日止,日常生活須居家照顧協助;自110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需他人就近照護協助,縱未 聘請專業人員,而係由原告鄭和昌家屬擔任照顧之責,仍 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依現看護費用 行情,全日看護約為1日2,500元至4,000元、半日看護約 為1日1,600元至2,200元、小時至看護為每小時200元至50 0元間計算,是原告鄭和昌全日看護以1日2,500元、就近 照護以1日5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春節期間(即110年2月 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看護費用亦應加倍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總計221,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鄭和昌因本件事故致傷,除身 體受有莫大痛苦外,因原告鄭和昌年事已高,身體本已不 堪勞損,卻因被告施彥宏之過失致傷,甚至住進加護病房 ,事發至今已一年餘仍需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深恐年老之 身體無法復原將對子女造成拖累,心靈上之恐懼與痛苦自 是難以言喻。惟被告不僅餘事故發生當肇事逃逸,事發至 今亦不聞不問,拒不負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⑷以上合計544,762元。
2.原告鄭劉菊部分:
⑴醫療費用18,472元。
⑵看護費用221,500元:原告鄭劉菊與原告鄭和昌因本事故同 時受傷,傷況與治療過程與原告鄭和昌相類,於110年1月 21日經急診接受診療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3日轉 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於入住普通病房之4日 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居家照護協助;另自110年1 月26日出院後至同年3月27日止,日常生活須居家照顧協 助;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需他人就近照 護協助,縱未聘請專業人員,而係由原告鄭劉菊家屬擔任 照顧之責,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 依現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以1日2,500元算,就近照護 以1日5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春節期間(即110年2月11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看護費用亦應加倍計算,爰請求看護 費用總計221,500元。
⑶其他生活上必須增加之費用1,348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鄭劉菊因本件事故致傷,除身 體受有莫大痛苦外,因原告鄭劉菊年事已高,身體本已不 堪勞損,卻因被告施彥宏之過失致傷,甚至住進加護病房 ,事發至今已一年餘仍需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深恐年老之 身體無法復原將對子女造成拖累,心靈上之恐懼與痛苦自 是難以言喻。惟被告不僅餘事故發生當肇事逃逸,事發至 今亦不聞不問,拒不負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⑸以上合計541,32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和昌54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劉菊54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彥宏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 沒有意見,有對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對原告鄭和昌及鄭劉 菊請求醫療費用、原告鄭劉菊請求其他生活上必須增加之 費用均不爭執,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明彥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 原告鄭和昌及鄭劉菊請求醫療費用、原告鄭劉菊請求其他 生活上必須增加之費用均不爭執,其餘請求均爭執。當時 因為被告施彥宏要買桌子,所以就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施 彥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其等所受之傷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 斷書、系爭鑑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 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 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彥宏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 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竟冒然 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 原告鄭和昌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鄭和昌 及其所搭載之原告鄭劉菊人、車倒地,分別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 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施彥宏之行為 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彥宏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施 彥宏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 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 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 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施彥宏於系爭事故時,並 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然被告呂明昌 未善盡查證被告施彥宏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 施彥宏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 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 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施彥宏使用,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 舉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呂明昌之行為,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施彥宏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
2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彥 宏、呂明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鄭和昌、鄭劉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23,262元、18,4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廖 慶龍骨科診所之門診收據為證,且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鄭和昌主張因本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23日至1月26日 、同年1月27日至2月10日、同年2月11日至2月16日、2月1 7日至3月27日需全日看護,除2月11日至2月16日春節期間 每日以5,000元計算外,其餘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同年3月28日至6月28日需就近照護,以每日500元計算, 共計看護費221,500元等語,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費標準表等為證,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觀諸原 告鄭和昌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原告鄭和昌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1.5×0.5公分,於110年1月21日至 急診接受診療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月23日轉入普 通病房,於110年1月26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2週 ;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鄭和昌因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1. 5×0.5公分,於110年1月21日至急診接受治療後入加護病 房治療,於110年1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1月26日 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鄭和昌 之傷勢經醫師評估後認定需他人協助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 適當,是原告鄭和昌主張其住院期間(4日)及需專人照 顧1個月(30日),應屬有據;至原告鄭和昌主張逾上開3 4日之看護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又 親屬代為照顧原告鄭和昌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鄭和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鄭和昌雖 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 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鄭和昌所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 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 告鄭和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從而,原告鄭和昌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 0年1月26日止(即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自110年1月 27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共34日之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 式:2,000元×34日=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鄭劉菊主張因本事故同時受傷,於110年1月23日至1月 26日、同年1月27日至2月10日、同年2月11日至2月16日、 2月17日至3月27日需全日看護,除2月11日至2月16日春節 期間每日以5,000元計算外,其餘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 費;同年3月28日至6月28日需就近照護,以每日500元計 算,共計看護費221,500元等語,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收費標準表等為證,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觀 諸原告鄭劉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原告鄭劉菊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 硬腦膜下出血,於110年1月21日至急診接受治療後入加護 病房治療,於110年1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1月26 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2週;110年5月1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鄭劉菊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110年1月21日至急診接受治療後入 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1 月26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鄭劉菊之傷勢經醫師評估後認定需他人協助之期間應以1 個月為適當,是原告鄭劉菊主張其住院期間(4日)及需 專人照顧1個月(30日),應屬有據;至原告鄭劉菊主張 逾上開34日之看護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 採。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鄭劉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鄭劉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鄭 劉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 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原告鄭劉菊所受傷害情狀,認原告鄭劉菊全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鄭劉菊請求 被告給付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即轉入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共34
日之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3.其他生活上必須增加之費用部分:
原告鄭劉菊主張原告2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尿布 、便器等用品,由原告鄭劉菊支出1,34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而觀諸收據之購買時間為110年1 月21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 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鄭劉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 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2人上開傷勢相 關,此部分費用係原告2人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鄭和昌、鄭劉菊因被告施 彥宏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鄭和昌、鄭劉菊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80,000元方 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鄭和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2元 【計算式:23,262元+68,000元+80,000元=171,262元】; 原告鄭劉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820元【計算式: 18,472元+68,000元+1,348元+80,000元=167,820元】。(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鄭和昌、鄭劉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分別為46,036元、45,40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 ,並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明細表可稽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 後原告鄭和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5,226元(計算式 :171,262元-46,036元=125,226元);原告鄭劉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122,411元(計算式:167,820元-45,409 元=122,41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和昌125,226元、原告鄭劉菊122,4 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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