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黄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彰土測字第二八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三一‧五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二八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二 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之一層 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 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 所有2幢1層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1月19日彰土測字第287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 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因 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 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之補償金 請求,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月補償金為 新臺幣(下同)333元【計算式:(860元×〈31.51+29.53〉 平方公尺×5%÷12個月)+(860元×1.22平方公尺×5%÷12個 月)+(2,020元×13.19平方公尺×5%÷12個月)=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被告實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而 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20,313元 【計算式:333元×61個月=20,313元】,又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 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 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2月15日會同本院 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 為如附圖編號A、B、B1、B2部分所示位置乙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 建,為被告現場勘驗時所自承,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 權限。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1.51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 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 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 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 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及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僅為倉庫囤放雜物使用,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 田及工廠,交通尚可等情,有前揭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 當。又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61.04平方 公尺(即編號A部分31.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9.53平方 公尺)、系爭868地號土地1.22平方公尺(即編號B1部分 )、系爭869地號土地13.19平方公尺(即編號B2部分), 而系爭865、868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元、860元;869地號土地於105 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3元,自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20元, 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44元【計算式 :(860元×61.04平方公尺×5%÷12個月×61個月)+(860元 ×1.22平方公尺×5%÷12個月×61個月)+(1,953元×13.19平 方公尺×5%÷12個月×37個月)+(2,020元×13.19平方公尺× 5%÷12個月×24個月)=20,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計算式:(860元×61.04平 方公尺×5%÷12個月)+(860元×1.22平方公尺×5%÷12個月 )+(2,020元×13.19平方公尺×5%÷12個月)=3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 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計算869地號土地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誤以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計算,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