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198號
CHEV,111,彰小,19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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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薛聖穎
被 告 吳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 所經營水果行之水果籃(下稱系爭水果籃)堆積在彰化縣○○ 市○○路○○○路000號巷巷口,占用道路妨礙交通,適有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致與該處水果籃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 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元(含零件 1,200元、工資7,000元、塗裝14,4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46元,被告 在系爭路段堆置東西,系爭車輛右側的水果籃雖在紅線內, 但左側的水果籃在紅線外,影響到行車安全,且當時駕駛莊 博翔是聽從被告員工指揮行駛,還是擦撞到水果籃,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權路189巷鄰近彰化市民權市場,因被告經營 水果行,於路邊暫置水果籃實為經營上不得已之需求,並非 故意要致使車輛毀損而放置,且水溝蓋以內之土地為隔壁早 餐店所有,暫借被告放置水果籃,理應不算占用道路。另系 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且該日天氣狀況良好,駕駛人理應注



意道路狀況,又水果籃為靜止物品,並放置於紅線內,駕駛 人行駛通過表示其應有相當之把握,如無把握,被告經營之 水果行即位於巷口,駕駛人理應搖下車窗或鳴按喇叭示意被 告移開水果籃,抑或可報警處理,而非逕行通過,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責甚為無理。當時系爭車輛右邊水果 籃是在紅線內,指揮駕駛通過的是被告之公公,系爭車輛駕 駛是住在巷子內,常常因為道路遭機車停放而檢舉請警方到 場處理,駕駛與被告間也有其他的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事故照 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系爭水果籃堆置該處確有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 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 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其有過失。 ⑵經查,本件民權路189巷巷道寬度3.1公尺,車道(兩側紅 線間)寬度為2.35公尺僅可供一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兩 側均設置紅實線等情,有交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被告固辯稱系爭水果籃放置在紅線外,不在道路 上等語,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
  ①2分26秒時,由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照到於事故發生 前民權路189巷內水果籃擺放的情形,車輛的左側有數水 果籃壓在紅線上,車輛右側水果籃均在紅線內,有一藍色 水果籃放在地上,靠近紅線,但未壓在紅線上,也未超出 紅線。
  ②2分34秒時,畫面中巷道狹窄,僅可供一輛汽車通行,左側 水果行有一男子幫忙指揮交通,畫面中,車輛右側的水果 籃均在紅線內,左側水果籃均壓在紅線上。
  ③2分52秒時車輛突然煞停,似有撞到東西,前方男子走向車 輛的右側低頭察看,欲幫忙移開物品。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被告將系爭水果籃放置於系爭巷道兩側,且車輛 左側有數水果籃壓在紅線上,顯已占用路面,並減少一般 駕駛人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必須之反應空間與距離,致提高 系爭車輛與系爭水果籃發生碰撞之危險性,又系爭車輛欲 通過系爭巷道時,被告之親友見狀雖有出來指揮系爭車輛 行進,然仍因車輛左側之水果籃影響行進,系爭車輛駕駛 人莊博翔為閃避左側之水果籃,致仍與右側放置於地上之 水果籃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堆置系爭 水果籃之行為已妨害公眾通行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應推 定其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 認為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道路狀況及未請求協助亦有過失 等語,然本院綜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證系爭車輛駕駛發 現系爭巷道兩側之水果籃已影響其行車動線時,即已停止



車輛繼續前進,嗣被告親友發現並出面指揮系爭車輛行車 動線時,系爭車輛駕駛亦遵從其指示緩慢行進,應認已善 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系 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之情事,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 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600元(含零件1,200 元、工資7,000元、塗裝14,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0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646元【計算式:246 元+7,000元+14,400元=21,646元】。(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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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369=4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443=757第2年折舊值 757×0.369=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79=478
第3年折舊值 478×0.369=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176=302
第4年折舊值 302×0.369×(6/12)=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5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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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