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190號
CHEV,111,彰小,19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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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張木原
被 告 張宏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花壇鄉明雅街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雅街156巷 與花秀路153巷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加以停車而逕行通過,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致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808元(含零 件50,190元、工資43,618元)。本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應負五成責任 ,本件未請領保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有經過鑑定,兩造都是肇事因素,伊本 身有受傷,請本院依法判決。原告行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應負五成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過失 傷害刑案卷資料(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下稱系 爭刑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 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無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 但雙方車道均設有岔路標誌、慢行標誌,於路面上亦均劃 有減速標線及「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3,808元(含零件50 ,190元、工資43,61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 8年12月出廠,至109年4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 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5,019元【計算式:50,190元×1/10=5,019元】。至 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為48,637元【計算式:5,019元+43,618元=48,637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先暫停禮 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至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送覆議,覆議 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兩 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19元【計算式:48,637元×50%=24, 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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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