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施○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胡○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許○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如下:
㈠「主文」欄第一項、第八項關於「910,800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510,800元」。
㈡「主文」欄第二項、第九項關於「783,311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383,311元」。
㈢「主文」欄第三項、第十項關於「830,563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430,563元」。
㈣「主文」欄第四項、第十一項關於「1,470,127元」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1,070,127元」。
㈤「主文」欄第五項、第十二項關於「1,722,232元」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1,322,23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