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76號
GSEV,111,岡簡,7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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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蘇振愷
蘇謝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振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蘇振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謝秋月則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蘇謝 秋月」之簽名為虛偽,伊亦未曾授權被告蘇振愷開立系爭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蘇振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18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未聲明二人連帶給付,又本件屬可分之債,故被告之聲 明即為向被告二人各請求9萬元及法定利息,合先敘明。㈡、就被告蘇振愷部分: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被告蘇振愷開票時有取得款項之照片、借據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蘇振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就被告蘇振愷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按票據法第5 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 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蘇謝秋月既否認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蘇謝秋月」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上開本票之簽名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 蘇謝秋月」之簽名為真正;又原告固請求就蘇謝秋月於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送至專業機構為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命被告蘇 謝秋月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見本院卷第65頁),與系爭本 票上之「蘇謝秋月」字跡(見本院卷第19頁)目視比較之結 果,其字形、筆順、書寫習慣顯不相同,而和其上「蘇振愷 」之字跡則較為相似,且「蘇謝秋月」之簽名旁未如同「蘇 振愷」之簽名旁有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本院認被告蘇謝 秋月之抗辯應屬可採,尚無送鑑定之必要。原告亦無從舉證 被告蘇謝秋月有授權被告蘇振愷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蘇謝 秋月抗辦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振愷給付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4日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14日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WG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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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