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開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洪寶林購買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係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告管 委會所管理。而依照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顯示,買賣範圍包含「3號地下平面車位」,然「3號」係 誤載,訴外人洪寶林明確表示係出賣「2號地下平面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且點交時亦係點交系爭車位。惟原告就 系爭車位有使用權,遭被告管委會否認,並將含系爭車位在 內之五個車位,以公開抽籤方式開放給住戶抽籤承租。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 之地下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停車位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有車位, 只要能提出車位證明書,當然可以使用證明書上之車位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 車位專用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 之專用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買賣契約上係3號地下停車位( 見本院卷15頁),並非系爭停車位,故本院即無從憑原告所 舉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㈡原告復主張證人即前屋主蔣燕芬證詞為證,然證人蔣燕芬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94年之前曾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買二手房屋,是伊結婚,父母買給我的,前屋主說這 個車位就是我們的,我們就一直停在那裡,我也沒有車位的 權狀。大約住了七年才賣掉,居住期間所使用的停車管委會 或其他任何住戶,並未主張車位不是伊的,事實上伊在住的 時候,大樓並沒有真的在管理,亂七八糟的。原證四契約 書,不是伊的字,當初是委託仲介賣,當時簽約就是告訴他 這個車位伊在使用,至於有無權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本院審酌,證人係依記憶而為陳述,而記憶 可能因外在因素而模糊、甚至有意或無意將錯誤者記憶為 真,導致一段時間後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問,故 於有證據存在之情況下,自應與證據比對證詞之可信性,而 不能僅以證詞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94年間之不 動產買買契約(本院卷21頁),就停車位部分,明確記載 「3號平面車位」,難認有何誤寫,且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經提示該契約後,亦未提及有何誤寫之情,自難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其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至原告請求再行傳喚前屋主洪寶林部分,因洪寶林與 原告所簽契約,交易標的亦明確記載編號3車位,與前開契 約並無不合,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