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號
SLDV,94,重訴,12,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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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侯宜秀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即董事長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
        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82號10樓之1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85號12樓
            之1
      辛○○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67號7樓
      戊○○  住台北市○○區○○街321巷60號5樓
上列七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首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共同被告中被告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 捷公司)之公司所在原址為台北市○○區○○街365 巷39號 3 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依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共同於被告晶捷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作成出 售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Media Reality Technologie ,Inc )向 原告租用資產設備決議,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資產所有 權之原因事實,足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作成決議 之所在即被告晶捷公司上址。是被告抗辯:本件縱已構成侵 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應於系爭資產設備經實際處分之美國 ,自不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上 情,並不相同,尚難憑採。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中之被告英屬維京群 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信家公司)雖 為外國法人,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則本件所應適 用之法律,仍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無可疑。至於卷附由訴 外人美國晶捷公司與英文名稱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公司(以下簡稱:LLC 公司)所簽訂設備租賃合約(MASTER EQUIPMENT LEASE AGREEMENT)第14 條雖約定以美國加州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美國CALIFORNIA COURTSYSTEM、NO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SAN JOSE DIVISION 為管轄法院 乙節,有該租賃合約影本在卷可據;然本件原告並非據該租 賃合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係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訴訟兩造與上開租賃合約之 當事人俱不相同;則有關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之適 用,自不受上開租賃合約條款之拘束,亦堪明瞭。 ㈡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 原告起訴之上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以被告為應給付損害賠償 及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主體;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為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因原告並非系爭 租賃合約簽約當事人,所提出共同成立LLC 公司之合資協議 書亦非真實,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 回云云,自不足採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美國晶捷公司為被告晶捷公司持股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為被告晶捷公司之研發中心。而原告 則於民國91年7 月間合意欲合資設立LLC 公司,並由原告甲 ○○出任董事長,於91年8 月間,乃以該公司名義,與美國 晶捷公司進行售後租回交易,亦即由LLC 公司以美金60萬元 向美國晶捷公司購買其設備及資產,再將該等設備租回予美 國晶捷公司,雙方並簽立設備買賣合約(Equipment Purcha se Agreement,以下簡稱:買賣合約)及設備租賃合約(MA STER EQUIPMENT LEASE AGREEMENT,以下簡稱:租賃合約) 以資遵守,原告且於91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以原告丁○○ 及訴外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瑞 公司)名義,共匯予美國晶捷公司美金83萬餘元,其中即包 含為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交易款美金60萬元在內。且因嗣後LL C 公司並未登記設立,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 旨:「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只能認為合夥」,並依 民法第668 條:「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司共有」之規定, 堪認上開由LLC 公司名義取得系爭設備資產之所有權,應屬 原告所有,且自91年起由美國晶捷公司承租使用中。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匯付上開金錢乃美國晶捷公司出售技術股所得 ,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僅為配合會計師作帳所需,而由簽約 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售 後租回之交易及收支損益均已載明於美國晶捷公司之財務報 表及帳冊資料之內,交易之資產清單亦由被告晶捷公司會計 及行政管理人員製作,原告並曾於事後查看實在,始簽訂契 約,出售資產明細表更經美國晶捷公司提供予簽證會計師, 交易標的已屬明確;至於原告匯至美國晶捷公司之美金60萬



元,其中美金55萬元係原告丙○○丁○○由投資上市公司 股票市場亞洲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抽調而來,原告亦 未持有被告晶捷公司之技術股份,自無出售技術股之所得; 另原告丙○○丁○○基於與被告晶捷公司、被告壬○○之 情誼及信任關係,因被告晶捷公司急需資金,而同意與美國 晶捷公司為系爭資產設備之售後租回交易,且於事後補簽書 面合約;又因被告晶捷公司週轉資金需求愈來愈大,因而未 急於向美國晶捷公司催討租金,是均未能表示系爭買賣及租 賃合約並不存在;原告復已於被告晶捷公司93年8 月18日股 東臨時會議後發現系爭資產設備已出售美商ICS 公司,因向 被告晶捷公司請求負責未果,即於9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權利;益證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真正。況被告既無法 證明原告所為匯款係出售技術股所得,更足見所辯並不實在 ,不足採取。次查,被告晶捷公司於93年8 月18日第三次股 東臨時會議決議將美國晶捷公司所有上開設備資產出售予美 商ICS 公司後;美國晶捷公司從未就所承租原告設備如何處 理或歸還乙事,與原告為任何協商,經原告主動探問,始得 知被告晶捷公司於進行前述資產處分時,竟將美國晶捷公司 向原告承租之設備一併出售交付予美商ICS 公司,並由被告 晶捷公司取得價款。如前所述,被告晶捷公司係美國晶捷公 司之唯一股東,二者於形式上雖為兩個獨立法人,然實際上 非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而係以被告晶捷公司為營運總部, 美國晶捷公司則僅為研發中心,美國晶捷公司之負責人,係 由被告晶捷公司派任,是美國晶捷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係由 被告晶捷公司掌控。而被告壬○○為被告晶捷公司負責人, 被告通信家公司、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利公司)、庚○○辛○○為公司董事,被告戊○○、己 ○○為公司監察人;被告通信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 子○○,被告達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乙○○,渠等共 同決議將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售予美商ICS 公司,並提 交被告晶捷公司93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通過;且於美國 晶捷公司於91年間與原告進行售後租回交易時,各被告既為 被告晶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整體營運有 參與之權責,而該鉅額資產交易,復載明於美國晶捷公司財 務報表內;則渠等就此事亦未能諉為不知。被告等既明知美 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多數已因上開售後租回之交易而屬原 告所有,猶為上開決議,進而使被告晶捷公司取得價款,所 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資產設備之所有權。而原告所受損害 範圍,依原告受讓該等標的物之價額計算,為美金60萬元, 依91年11月平均匯率即1 美元兌換34.7台幣計算,應為新台



幣2082萬元。又因被告梁瑞珠等擔任被告晶捷公司董事,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權損害,則被告晶捷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其無權處分原告所有財產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8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壬○○係以:原告主張:LLC 公司係由原告三人合資, 惟嗣未登記設立云云,被告茲否認之。次查,美國晶捷公司 為被告晶捷公司之子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惟因其非銷售或 生產單位,故財務上無法自給自足,而須仰賴母公司即被告 晶捷公司給付財務上支援;於美國晶捷公司營運初期係依靠 出售光罩產品及向被告晶捷公司收取權利金作為營運資金之 主要來源,而被告晶捷公司每年以權利金名義支付大筆款項 予美國晶捷公司,依法應先扣繳百分之二十之稅款,造成被 告晶捷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重大財務負擔,多年來被告晶捷 公司累積扣繳之稅款,已達數千萬元,雖已透過行政程序爭 取發還;自91年起,美國晶捷公司部分營運資金,則由股東 另行籌付,係股東出售技術股之所得,於92年間,為美國晶 捷公司會計查帳時說明美國晶捷公司資金取得之原因以避稅 ,乃由時任被告晶捷公司財務顧問及監察人之原告丙○○於 92年3 月間,安排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簽立通謀虛偽之 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供會計師查核之用,被告壬○○ 只有簽名而已。是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間系爭買賣及租 賃合約,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或LLC 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所謂買 賣價金,美國晶捷公司亦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從而,美國晶 捷公司及被告晶捷公司固曾於93年間出售包括智慧財產權等 資產設備予美商ICS 公司,被告晶捷公司並取得美金2 千餘 萬元之價金;但因該等資產設備並非原告或LLC 公司所有,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另查,縱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 約為真,並認原告得因該等交易取得系爭資產之所有權;惟 為系爭資產處分行為者,乃美國晶捷公司,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壬○○參與被告晶捷公司同意為資產處分之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而與美國晶捷公司或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顯有 誤解;蓋因股東會縱有決議同意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處分行 為,亦非可認係代為處分甚明;且美國晶捷公司所為出售資



產予美商ICS 公司乙案,更係美國晶捷公司董事會所通過, 與被告壬○○全然無關。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利益,並主張依91年11月之平均匯率以1 美元兌換34 .7 台 幣計算,核計請求給付新台幣2080萬元云云;惟原告 既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8 月間,則其以91年11月 間之匯率換算標準計算損失,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晶捷公司、己○○、達利公司、李焜燿、通信家公司、 子○○庚○○辛○○戊○○除亦以被告壬○○主張上 情以為抗辯外,另以:原告丙○○丁○○曾分別擔任被告 晶捷公司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財務顧問等職,所處理者, 實包含公司內部財務部處理日常營業資金調度、控管等經常 事務,而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即為渠等主導安排之虛 偽交易。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以下簡稱:匯款 水單),其匯款人並非原告,匯款目的為「對外股本投資」 ,而非買賣價金,匯款金額亦與原告所稱售後租回交易契約 之買賣價金美金60萬元不符;是該等匯款水單並不能證明原 告與美國晶捷公司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美國晶捷公司91年 財務報表固列有相關租金費用美金16,000元,然自系爭租賃 合約簽約以來,所謂LLC 公司從未向美國晶捷公司請款;系 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亦未有資產買賣標的之「附件A」,足 證該交易標的之內容及數量俱不清楚,則合約雙方如何評估 買賣價金為美金60萬元?又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文字內 不僅有付款日為「91年9 月31日」、「91年11月31日」等實 際不存在之付款日期之約定,且契約條號及條文互引內容亦 多所疏誤;即原告丙○○對系爭資產買賣交易是否確有書面 契約,於應訊時尚有反覆。又美國晶捷公司資產出售予美商 ICS 公司乙案,同為被告晶捷公司股東之原告當亦知之甚明 ,如原告確為該等資產設備之所有權人,大可於股東會大力 反對出售資產之議案,竟未為之,更顯悖於常情;凡此足證 明系爭售後租回交易確為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甚明。再查,因美國晶捷公司與被告晶捷公司在法律上乃屬 兩個不同且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並無持有美國晶捷公 司之會計帳冊與會計憑證等資料,對該售後租回交易確毫無 所悉;且遍查被告晶捷公司自90年至93年之歷年董事會會議 議事錄,均查無原告所稱此一重大處分公司資產之決議;又 被告己○○李焜燿、子○○庚○○辛○○戊○○, 均係於93年起方任被告晶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對被 告晶捷公司93年以前之公司經營情形,實無從知悉;是對被



告晶捷公司於93年8 月間93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 予美商ICS 公司之資產,均認為係被告晶捷公司所有,並無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可言。至於被告己○○戊○○時任被告晶捷公司之監察 人,僅得列席董事會,對所提議案並無表決權,更無從侵害 原告之權利。末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是原告請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主張以金 錢賠償;另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以實際所獲利益為限,從 而,原告逕以其主張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 方法,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晶捷公司係美國晶捷公司之唯一股東;美國晶捷 公司係為被告晶捷公司實質上之研發中心;且被告晶捷公司 確以93年8 月18日93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通過由美商ICS 公司取得美國晶捷公司設備之資產交易案;嗣美國晶捷公司 確已將資產設備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而被告晶捷公司為上 開決議時,被告壬○○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通信家公司、達 利公司、庚○○辛○○為公司董事,被告戊○○己○○ 為公司監察人;被告通信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子○ ○,被告達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告乙○○;美國晶捷公 司之代表人則為被告壬○○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各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買賣契約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由美國晶捷公司出 售予美商ICS 公司之資產設備,係原告所合資籌設之LLC 公 司向美國晶捷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後,美國晶捷公司始依售 後租回契約承租使用,被告晶捷公司竟以美國晶捷公司唯一 股東身分,由其餘被告參與決議將之處分他人,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並因無權處分而取得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2082萬 元之賠償及不當利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於94年 11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美國晶捷公司與LLC 公司於91年8 月間就美國晶捷公司所 有設備資產售後租回交易之真正?
⒉如係真正,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對原告之效力?即原告與 LLC 公司之關係如何?
⒊上開交易標的是否已於93年8 月間,由被告晶捷公司及美 國晶捷公司出售予美商ICS 公司?




⒋被告晶捷公司經93年8 月18日93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通 過上開資產交易案─美商ICS 公司取得美國晶捷公司之資 產設備,嗣並由被告晶捷公司、美國晶捷公司共同與美商 ICS 公司簽約完成資產設備之交易,是否已侵害原告財產 所有權?
⒌如是,則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如是,則賠償金額若干?賠償金額匯率換算 之標準應以何時為準?
⒍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
以下茲論敘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美國晶捷公司與LLC 公司確就美國晶捷公 司資產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由LLC 公司以美金60 萬元購買該公司之資產設備,再由美國晶捷公司租回使用, 原告已依約匯付上開買賣價金,該等交易並經會計師查核無 誤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影本乙份、匯款水單影本 2 紙為憑,並據原告引用證人癸○○證述:曾查核美國晶捷 公司91年部分的財務報表,根據查核窗口黃德生所提供之查 核資料,發現租賃的交易,就是把資產出售予第三者再租回 的資料,包括買賣合約和租賃合約各乙份及出售資產明細, 因為租賃的部分在帳上只有顯示租金支出的部分,但理論上 因為是售後租回,所以租賃的標的應該就是資產出售的標的 ,當時黃德生有說明這是售後租回,在帳上公司也是用這個 方式來處理,還有一張是資產出售後承認收入的資料,收入 的金額是美金440,962.2 元,出租部分也有掛租金支出等語 (見本院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德生證述 :自美國晶捷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確有看到系爭二筆買賣及 租回交易,資產明細資料係由美國晶捷公司之會計應會計師 查帳所提供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 詞以為證明,且有證人癸○○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乙份 、出售資產明細表乙份及財務帳冊等件(以上均影本)可憑 。即被告壬○○就上開買賣及租賃合約上其個人簽名之真正 ,亦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 告已一致否認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之真正,並抗辯:美國晶 捷公司為被告晶捷公司之子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惟因其非 銷售或生產單位,且自91年起,美國晶捷公司部分營運資金 ,由股東另行籌付,係股東出售技術股之所得,是於92年間 ,為於會計師查帳時說明美國晶捷公司資金取得之原因,乃 由原告丙○○於92年3 月間,安排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 簽立通謀虛偽之系爭資產買賣及租賃合約,供會計師查核之



用,是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且查: ⑴卷附原告提出主張用以匯付系爭買賣合約價金之二紙匯款 水單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晶瑞公司,並非系爭買賣當事人 LLC 公司或原告;各次匯款金額各為美金50萬元及美金28 6,082.11元,亦與系爭買賣價金美金60萬元未符;又各紙 匯款水單上「分類名稱及編號」乙欄,均載為「對外股本 投資」,此復與原告主張:該匯款係為支付系爭資產設備 交易之買賣價金云云,全然不一。況原告丙○○丁○○ 於91年至92年間,確在被告壬○○所經營被告晶捷公司及 訴外人晶量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顧問、財務主管之職乙節 ,已據卷附原告94年9 月23日起訴理由續㈣狀第7 頁敘述 明確,原告丙○○並自承:於上開匯款期間即91年9 月至 11月間,伊確以訴外人晶瑞公司名義為被告晶捷公司進行 募集資金及股權規劃事宜之工作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協助籌資而將自己或向 他人募集而來之資金匯入美國晶捷公司,即非無可能。是 原告雖提出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割款提款條、帳戶存 款條、提款條、匯款單等件(以上均影本)主張:上開匯 款資金係原告丙○○丁○○由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之 亞洲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抽調而來等語,縱為真 實,惟衡諸商業上金錢週轉調度及高度流動之特性,此資 金之直接來源,實未能作為系爭各筆匯款目的之證明。則 原告執上開匯款水單作為支付系爭資產買賣價金之憑證, 而為上開買賣價金已然支付之主張,即乏所據。 ⑵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雖有承租人美國晶捷 公司自租賃開始日即2002年9 月1 日始,應按月給付出租 人LLC 公司籌備處美金4,000 元之租金,如租金到期逾10 日未給付,承租人應依出租人之要求給付逾期租金5/100 或美金100 元額外租金之約定;惟原告迄未自美國晶捷公 司取得分文租金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晶捷公司之資金週轉的問題,基於與該公司及被告壬 ○○之情誼,始未急於向美國晶捷公司催討租金云云。然 衡諸原告果計畫成立LLC 公司以資產售後租回方式營利, 復已支付美金60萬元鉅資購買美國晶捷公司之資產設備, 其對依系爭租約可得按月請求之租金美金4,000 元,應至 為重視。然原告丙○○竟陳稱:曾以口頭向被告壬○○詢 問何時交付租金,只是提一下,有時當笑話等語(見原告 丙○○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態度之消極



,適足徵其對租金取得與否並不以為意。從而,被告抗辯 :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均無意為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支付與請求,是系爭交易確為通謀虛偽等語,即 非無稽。
⑶再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影 本為證(如卷附原證一所示);其不僅未提出應先於該租 賃合約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且所提出租賃合約影本,亦未 附有該合約第1 條約定記載承租標的資產明細之「附件A 」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證據資料可稽。於本院94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陳述:系爭資產設備買 賣部分並沒有書面合約,租賃部分係以傳真方式辦理,所 提出之租賃合約係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等語(見卷附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核美國晶捷公司 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癸○○於94年5 月31日到庭為證,並據 該證人提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以及出售資產明細資料 影本後;原告丙○○始改稱:確實有簽買賣合約,之前因 為沒有找到買賣合約,所以才會說沒有書面合約,至於合 約附件A之形式與內容,與會計師提出之資產明細資料完 全相符云云(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 爭交易金額達美金60萬元之重大買賣及租賃交易果為真實 ,原告復為系爭交易當事人之一方,對涉及其權益甚鉅之 交易契約文書憑證不僅未妥善留存,反需向進行帳務查核 之會計師索閱資料;對相關契約文書是否簽立,竟然記憶 不清,實屬難以想像。次查,有關系爭合約之洽商簽立之 過程,據原告丙○○陳述:「系爭2 份合約都是由我草擬 中文內容再由美國晶捷公司管理部協理翻譯成英文並徵詢 我的意見,經我同意後,由我和壬○○簽名,但是一起簽 或分開簽的已不記得了」、「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日期,租 賃契約上的日期91年8 月6 日是我和壬○○寫的,這是口 頭合意的時間,我們是倒填日期,買賣契約也是在同一時 間簽的」、「在口頭合意時,我要求買受貴重的研發設備 ,我當時看到的,應該是像會計師所提出的公司資產清單 ,是誰交給我的我忘記了,在往來的時候,有時是傳真, 有時是以電子郵件,那份資料我沒有保存」、「我草擬的 契約後面沒有附件A,劉逸舟翻譯後傳給我也沒有附件A ,等到要簽約的時候,要簽的合約是由誰印出來的我不清 楚,有可能是我印的也有可能是壬○○或他指示的其他人 印的,那時候就有附件A了」、「我在匯款和簽約之前沒 有拿附件去盤點過買賣標的物,但我有去美國晶捷公司看 過買賣標的,但我沒有拿明細一項一項去核對」、「買賣



價金是跟壬○○討論他說他需要60萬美金,我要求實質的 東西,他就列了資產清單,我也去看過資產認為有這個價 值,所以就決定價金美金60萬元,我沒有委託專家去評估 價值」云云各節,俱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一方,就該 重大資產交易價金之估算、買賣標的之確認、交易之合意 及契約簽具之含混與隨意;而與一般商業交易審慎評估交 易標的及金額,嗣再以內容完備明確之書面契約之簽定、 確立雙方合意並保障各人權益之作法,全然相悖。再查, 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附件A,即為卷附由會計師癸○○ 所提出之出售資產明細資料乙節,已為洽訂系爭買賣及租 賃合約之原告丙○○自承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 頁);是依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約定,該 出售資產明細表上所載各項,應即為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 之標的無疑。然該出售資產明細表所列載之品項達119 項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租賃合約第2 條各約明之出售 及租賃資產內容為「110 件」乙節,已非一致;原告丙○ ○竟又稱: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買受之資產設備,僅有 出售資產明細表內編號4 至14、19、31、34、36、79、83 、95至100 、102 、105 、109 、113 、114 、118 、11 9 號,其餘明細中的品項不是伊買的云云(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則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 交易標的究竟為何?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當事人就此是 否確已達成合意?更足貲議。
⑷至於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如係為會計作帳而虛設,則於美 國晶捷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內載有該交易損益、甚至於會計 師查核資料內亦有與之相符之記載,乃事所當然;且證人 癸○○並證述:在查核時,並未就資金流程進行詳細查核 ,且因係資產出售,故未進行盤點,至於租賃部分,因為 帳上是租金支出,沒有掛資產,所以沒有盤點等語(見本 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進行會計查核工作 之會計師癸○○就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之金錢流向及資產 細目,並未進行實際查證,則其所提出工作底稿及查核資 料,自不足作為系爭買賣及租賃交易屬實之證明。 ⑸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徵諸系爭買賣及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對交易標的內容不明、交易價格及簽約 過程之輕率、於簽約後迄未依約為買賣價金及租金之交付 受領之上情,堪認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之簽約當事人間, 均無受該合約條款約定之拘束之意甚明。則被告抗辯:系 爭買賣及租賃之交易合意乃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等語,洵堪憑採。從而,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依上 揭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即堪予認定。
㈡查由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係 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LLC 公司係由原告合資籌 組、惟未為登記設立云云,縱然屬實;原告亦無從依系爭無 效之買賣合約取得系爭資產設備之所有權。是其進而主張: 因被告共同作成由美國晶捷公司出售系爭資產之決議,已侵 害原告對系爭資產之所有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云云,於法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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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通信家創投基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